裁判文书详情

句容**总公司与句容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句**总公司与(矿业公司)被告句容市**有限公司(盘**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矿业公司诉称:200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原盘龙岗铁矿部分场地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5年4月1日起算,租金为4万元/年,被告应于每年度起算日10日内支付当年度租金;合同终止后后合同期满后被告不续租的,应在终止或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承租物交与原告,否则按每日2000元赔偿原告。自2013年4月起,被告未再给付租金。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按照年租金4万元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4月至协议解除之日的租金;2、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强制被告搬出租赁场地;3、判令被告按照2000元/天支付自协议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让出场地之日止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盘**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原告矿业公司与被告盘**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下蜀镇盘龙岗铁矿部分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算十年,年租金4万元,租金于当年度起算日十日内交清,合同还约定合同终止后或合同期满后,被告不续租的,应在终止或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承租物交于原告,否则按每日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自2013年4月1日起,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所欠租金。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自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25日的租金;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强制被告搬出租赁场地;3、判令被告按照2000元/天支付自协议解除之日至实际让出场地之日止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土地证复印件以及到庭原告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矿业公司与被告盘龙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将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便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应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4万元/年(即109.6元/天)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共计7627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0元/天支付自协议解除之日至实际让出场地之日止的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后或合同期满后,被告不续租的,应在终止或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承租物交于原告,否则按每日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如被告未按时将承租物交与原告,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后按照2000元/天计算损失,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句容**总公司与被告句**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句容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总公司租金共计76274元。

三、被告句容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所承租的句容市下蜀镇盘龙岗铁矿场地后交付给原告。

四、如被告句容市**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搬离所承租的场地,则按照2000元/天赔偿原告句容**总公司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让出场地之日止的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句**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