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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出庭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市国土局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邮寄“关于阜宁**管委会侵占耕地、破坏良田”的举报函,要求被告履行土地监察法定职责。

被告市国土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市国土局转办寄往各县(市)区信件登记情况表。证明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函后,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将原告的举报函交由阜宁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

2、阜宁县国土资源局《文件阅办卡》一份。证明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被告转交的原告举报函后,责成相关人员调查处理。

3、阜宁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8日《关于我县金沙湖开发管理委员会王**等人反映问题的情况调查报告》各一份。证明阜宁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被告交办,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并将调查报告上报给被告。

4、《阜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监督卡》、《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各三份。证明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举报的违法征地问题分别向阜宁**管委会、岗**委会、桃**委会相关负责人进行调查核实。

5、阜宁**管委会出具的《关于阜宁金**委会王**、王**等人反映情况的说明》和被调查人员职务身份说明各一份。证明经阜宁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原告举报的涉案地块未被金**委会征用,该土地性质仍属于农村集体所有。

6、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行初字第00019号、第00055号、第00056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状告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对案涉地块未履行征地公告的法定职责。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举报的阜宁**管委会违法征用土地的事实不存在。

7、市国土局关于县(市、区)信访台帐一份,证明原告的举报函属于信访事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2、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

3、《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

4、《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阜宁县金沙湖西园村*组村民。自2010年7月起,阜宁**管委会在未取得任何征地拆迁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对金沙湖周边的大片集体土地进行违法征收,破坏了几千亩耕地,并对数千户村民的房屋暴力拆迁。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书面材料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举报上述违法征地行为,请求被告予以查处,被告至今未给任何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检举阜宁**管委会在未取得征地拆迁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采取暴力手段征收和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履行土地监察法定职责。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函及申通快递单详情单,证明原告对阜宁**管委会违法征地的行为向被告举报并请求调查处理。

2、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

3、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案涉土地被阜宁**管委会征收,原告成为失地村民。

4、阜宁**管委会在2013年5月14日关于对金沙湖万里湖型整理区域停电的函,证明该管委会在函中将案涉一万亩土地纳入整治范围,并对该土地范围内的供电线路进行改造,而并非是对该土地上的废弃矿塘进行整治。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原告的举报属于信访问题,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函件依法转办,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已作了调查,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的管理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当将举报函列为信访件转交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查报告中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如果仅是对废弃矿塘进行整治,就不需要对一万亩的耕地进行征用并大规模拆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阜宁国土局的二名执法人员和三名证人没有客观反映案涉地块被征用的事实,上述五人有作伪证的嫌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阜宁**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背离客观事实,利用对废弃矿塘整治作为幌子,实际上是对该土地实施征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说明阜宁县政府或金**委会在没有取得土地征用的相关批文的情况下,违法征用土地。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包括原告承包在内的耕地被征用,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应当对违法征地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而不应当作为信访事件处理。

对法律依据1,原告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被告接到举报后应履行调查处理职责而未履行,且没有向原告告知相关处理情况,原告的起诉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对法律依据2-5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3、4、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是否被征用,应以国土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据所涉及的核心内容实际上是与阜宁**委会之间存在着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问题。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未向法庭提交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仅对原告的证据1的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原告王**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市国土局举报“关于阜宁**管委会侵占耕地、破坏良田”的举报函。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2月26日和3月23日将举报函转交阜宁县国土资源局查处。阜宁县国土资源局指派执法人员邓**、王*于2015年3月5日依法向金沙**北居委会主任黄*、桃**委会主任邱**、阜宁县**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局长邢**就该块土地是否被征用等问题进行了调查。阜宁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出具的“关于阜宁金**委会王**、王**等人反映情况的说明”,证实了阜宁**管委会周边有桃园、沙岗和岗北三个村,该三个村自2010年至今土地未被征用。2015年3月30日,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市国土局出具“关于我县金沙湖开发管理委员会王**等人反映问题的情况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金**委会实施的系对该地段的废弃矿塘整治,达到废塘再用,整治后的权属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不涉及土地征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未得到回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四条:“国**管理局主管各级土地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的规定,原告举报的阜宁**管委会违法征收土地的行为发生系在阜宁县境内,应由阜宁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监察。被告按规定将原告的举报材料转交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后,该局已指派执法人员对原告举报的问题依法进行了查处,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的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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