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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韦*、李*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韦*、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争吵,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并不断加剧。2014年4月起,韦*、李*分居生活。2015年4月3日,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5年9月17日,韦*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李*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相互间缺少沟通交流,对产生的矛盾不能妥善处理,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责任。鉴于李*同意离婚,据此应当认定韦*、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韦*、李*离婚。关于韦*主张李*返还彩礼48000元,金器33000元,见面礼10800元的问题。因韦*、李*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韦*诉称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据不足,故韦*要求李*返还彩礼48000元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韦*、李*双方互有见面礼,韦*要求返还的理由不充分,亦不予支持;韦*主张婚后有债务3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审理中,李*同意返还韦*彩金(18K)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遂判决:一、准予原告韦*与被告李*离婚。二、现在原告处的棉被6条、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李*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彩金(18K)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归原告韦*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韦*、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驳回原告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在一起生活也就是一个月左右,被上诉人不尽义务,未建立夫妻感情,被上诉人利用短暂的婚姻索取上诉人的钱财。2、上诉人为娶被上诉人为妻,花去了20多万元,其中包括彩礼48000元,金器33000元,见面礼10800元,婚庆宴近100000元,平时花去50000元,上诉人现还欠债150000元,造成上诉人的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48000元、见面礼10800元,计58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婚姻破裂的原因归咎于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姻破裂的原因主要在于婚姻中上诉人不求上进、好逸恶劳,在被上诉人怀孕期间,对被上诉人不闻不问,导致被上诉人流产,被迫在娘家坐月子,严重伤害被上诉人的感情所致。2.上诉人认为其为与被上诉人结婚花费20多万元,导致生活困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结婚时,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上诉人48000元,在这些费用都在双方在苏州共同生活期间,以及在结婚时共同购物,婚后帮助上诉人找工作,全部使用完毕。被上诉人也给上诉人见面礼8800元,不存在只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而上诉人不返还的问题。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婚庆宴请100000元,平时花销50000元,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即使有也是上诉人人情礼尚往来的一部分,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与被上诉人李*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较短时间产生矛盾便分居生活至今,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上诉人曾于2015年4月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上诉人再次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也同意,应视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相互给予见面礼,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婚前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48000元、见面礼10800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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