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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0年10月13日、2011年4月13日,被告周**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债权人黄**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了借条。截止2012年3月28日,被告周**累计欠原债权人黄**利息37000元,当天黄**将她的150000元债权转让给我,由被告周**与我就黄**的150000元重新达成续借手续,且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周**又以经营之需再次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计向我出具50000元的借条和150000元的借条各1份,借款到期后不久,被告就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并承付200000元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周**向黄**借款50000元,约定2011年5月13日前归还,月息按1.8%计算。2011年4月13日,被告周**向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3日前归还,月息按1.8%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按约偿还借款。2012年3月28日,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朱**,由被告周**按借款本金150000元重新向原告朱**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周**(借款人)借到朱**(债权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为12个月,即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月息按1.80计算。借款人逾期给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违约或出现足以影响债权人出借资金安全的不利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向借款人或担保人立即收回本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对上述借款,(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人:周**,借款时间:2012年3月28日,担保人王**,担保时间:2012年3月28日。”同日,被告周**又向原告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周**(借款人)借到朱**(债权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期为3个月,即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月息按1.80计算。借款人逾期给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违约或出现足以影响债权人出借资金安全的不利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向借款人或担保人立即收回本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对上述借款,(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人:周**,借款时间:2012年3月28日,担保人王**,担保时间:2012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周**未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8月22日,担保人王**分别在两张借据的左下角签署“王**,2014.8.22”字样。原告朱**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仅要求被告周**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担保人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证人证言、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朱**立据借款,双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2年3月28日的其中一笔150000元借款,虽系由证人黄**出借给被告周**转让形成,但被告周**向原告朱**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已经接收转让债权通知且无异议。根据被告周**的意思表示及转让债权的性质,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周**之间重新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朱**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王**承担担保责任,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其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偿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3元,由原告朱**负担679元,被告周**负担6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3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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