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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有限公司与肖**、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与被告肖**、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强**司诉称,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C25混凝土约150立方米,非泵送单价为每立方米395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141.5立方米,货款为55892.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55892.5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因承建大丰联**处理厂厂区道路工程需要购买混凝土,2012年6月9日,被告肖**、胡*(甲方)与原**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25混凝土约150立方米,非泵送单价每立方米395元;结算方式:混凝土供应结束15日内结清;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总额5‰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供货141.5立方米,合计总货款为55892.50元,被告工程现场施工人员吴*在12份送货单签收人处签名。此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强**司提交大丰**处理厂综合计划部经理季*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位于西团镇众心村的大丰**处理厂区道路施工是由肖**负责承包施工的,且吴*为其现场施工人员,2016年2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12份、说明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供货结束后15日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每天支付应付总额5‰的违约金。原告现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货款总额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胡**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胡*共同给付原告大丰**有限公司货款55892.5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被告肖**、胡*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大丰**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7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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