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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大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仓促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成天在家玩网络游戏,被告在原告生小孩满月时将原告及小孩送回原告父母家至今不闻不问,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情况依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3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虽有不和谐的地方,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并不是对家庭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谐的原因在于原告。婚后,原告对被告从事网络工作不理解,经常无理取闹,对此,被告一直忍受,并且也将收入的大部分交给原告,但原告自2013年10月底回娘家以后一直不同意回来。被告多次带原告回家均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仍然珍惜夫妻感情,同时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再次请求原告撤回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一起生活,共同将女儿抚养成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女儿要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各半承担,否则不同意离婚。另要求原告返还彩礼7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王**。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双方为女儿的姓名意见不一,原告取名张**,被告取名王**,后双方为女儿落户问题又发生矛盾。2013年10月底,原告生女儿满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及其父母曾登门劝原告回家共同生活,但原告仍居住娘家不归。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原告生女儿后,双方为女儿的姓名、落户等问题致矛盾加剧。矛盾发生后,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欠妥。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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