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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及其辩护人任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缪*驾驶JU9799号轿车(搭载胡*、郑**、徐*、张**)沿大丰市X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处超越前方车辆时偏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程**、程*、严**、杨*、程**、程**、倪*)发生碰撞,造成缪*、郑**、徐*、张**、王*、程**、程*、严**、杨*、程**、程**、倪*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9日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害人倪*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死亡;杨*多处损伤,均构成轻伤;王*多处损伤,均构成轻伤。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缪*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倪*近亲属损失8357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赔偿王*120000元,取得王*谅解。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缪*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表现好,得到被害人及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缪*驾驶JU9799号轿车(搭载胡*、郑**、徐*、张**)沿大丰市X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处超越前方车辆时偏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程**、程*、严**、杨*、程**、程**、倪*)发生碰撞,造成缪*、郑**、徐*、张**、王*、程**、程*、严**、杨*、程**、程**、倪*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9日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害人倪*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死亡;杨*多处损伤,均构成轻伤;王*多处损伤,均构成轻伤。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缪*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倪*近亲属损失8357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赔偿王*120000元,取得王*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缪*对本案其他被害人亦作出了赔偿,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缪*供述,证实驾驶小型轿车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事故的相关事实。被害人王*、程**、郑*、徐*、程**等人陈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害人倪某死亡的相关事实。证人姜*证言,证实被告人缪*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的相关情况。书证大丰市公安局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医疗诊断说明书、被害人及亲属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行驶于道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缪*驾驶汽车行驶道路造成事故发生致多人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缪*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缪*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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