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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亭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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