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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郁**、陆**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郁**、陆长春、朱**、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进勇,被告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陆长春,被告朱**及其被告朱**、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是做挖掘机生意的,2013年6月份,被告陆**称其有一辆挖掘机需转让,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陆**商谈挖掘机转让事宜,双方经协商,约定转让价为20万元。原告将19万元人民币分期支付给了被告陆**,被告陆**将挖掘机交付给原告。2014年3月17日,原告发现挖掘机失踪,遂向大丰市公安局海丰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查实,该挖掘机已被本市小海镇的李**运走。后原告找到李**,李**陈述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系其本人,后挖掘机被朱**用去抵债并转让给他人。李**曾经向大丰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控告朱**诈骗,但由于证据不足,就没有追究到朱**的刑事责任。因挖掘机一直无下落,李**经多方寻找,知悉该挖掘机在原告处,并于2014年3月16日晚将挖掘机拖走。现已查明该挖掘机已被原出售人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公司)取回。被告陆**系受被告郁**委托出售挖掘机;被告朱**、朱**事后自愿为被告郁**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郁**在未能取得讼争挖掘机所有权的情况下,通过被告陆**处分他人财产,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等规定。被告朱**、朱**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没有履行承诺。现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郁**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郁**返还19万元购机损失款;被告陆**、朱**、朱**对19万元的购机损失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郁**辩称,原告与我之间并无买卖事实,通过上次法庭调查以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已经与被告朱**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被告朱**也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由此可见,该买卖关系已经终止,本案不应当再将我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我作为受委托人已经将代收的挖掘机款交给了朱**,不应当由受委托人承担该买卖合同中不利的后果。如果解除买卖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且应当双方各自返还,原告现在已经无法返还挖掘机。

被告陆长春辩称,原告与我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仅仅是原告王**与被告郁**买卖关系之间的中间人,原告将我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事实上朱小军及其父亲也已经与原告达成了一次性的处理协议。我没有从中得利,所以我也不应该还钱。

被告朱*美辩称,原告诉我主体不适格,因为我在王**与郁**、陆**挖掘机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参与其中,而仅仅就合伙买卖挖掘机的事情参与了。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朱**辩称,我当时因为做工程差钱向郁胜友借20万元,并用该挖掘机抵押在郁胜友处,现在20万元还没有偿还,挖掘机也拿不到了。原告已经用过该挖掘机了,也赚到钱了,现在原告要求返还购机款也要将盈利从这购机款中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案外人李**首付保证金10万元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程**司取得了一台W×××××-7挖掘机。2010年4月20日,出租人沃得国际**限公司、承租人李**、出卖人程**司三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租赁物件为挖掘机,价款为60万;合同的租赁期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在承租人履行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前,出租人对本合同所记载的租赁物件拥有完全的所有权。2010年6月份,李**将自己从程**司取得的挖掘机给被告朱**使用,并由被告朱**每月偿还程**司租金14444.45元。后被告朱**因工程资金周转与被告郁**联系借款事宜,并将该挖掘机抵押给了郁**。原告做挖掘生意,与被告陆长春系连襟关系,被告陆长春与被告郁**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陆长春就该挖机商谈购买事宜,商谈期间,原告王**去被告郁**处看过挖机。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陆长春谈妥后,原告从郁**处将挖掘机拖回,后原告分期付款给付被告陆长春19万元,被告陆长春又将19万元给了被告郁**。2012年10月27日,李**因在朱**处的挖掘机被抵押向大丰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未作刑事案件立案。2014年3月16日,李**发现挖掘机并拖回,又因该挖掘机的月租金停交,随后挖掘机被程**司强行拖回。2014年4月4日,被告朱**、朱**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因挖机纠纷一事,承诺王**、王**,由于和郁**发生挖机纠纷,本人自愿承担20万元,现在挖机被李**拖走,本人自愿出面调解,如调解不成本人自愿承担这20万债务给王**。”后被告朱**、朱**未履行承诺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以陆长春为被告向**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为查明事实,追加程**司、李**、郁**、朱**、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在审理中要求补充证据并于2014年10月31日撤回诉讼。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郁**、陆长春、朱**、朱**为共同被告向**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收条、承诺书、融资租赁合同、告知函、收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郁**陈述讼争的挖掘机系被告朱**抵押在其处,后由原告王**与被告陆**商谈了具体的挖掘机购买事宜,原告亦至被告郁**处查看挖掘机,并将该挖掘机从被告郁**处拖回。虽然被告陆**收取原告购机款19万元,并由陆**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是陆**在收取原告19万元购机款之后,已将货款19万元悉数交给被告郁**。关于原告与被告郁**、陆**间系何种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郁**系买卖关系,被告陆**为中间介绍人。现该挖掘机已被程**司拖走,客观上无法返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与出卖人郁**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在收到原告19万元后已将19万元全部转交了被告郁**,被告陆**从中未获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朱**、朱**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原告的购机损失,该承诺系被告朱**、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郁**抗辩是被告朱**要求其出售该挖掘机,且挖掘机款19万元也已交被告朱**偿还借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郁**与被告朱**就该事实前后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故被告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抗辩该挖掘机原告已经使用过并获利,盈利部分应从购机款中扣减。原告购买该挖掘机后,虽然工作了几个月,获得一定的收益,但考虑到原告也有因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及挖掘机被拖走以后的经营损失等损失,收益与损失相抵后,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购机款19万元,故被告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郁**明知他人抵押财产无处分权而处分该财产,现因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返还及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与被告郁**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

被告郁**赔偿原告王**购机款19万元。

三、被告朱**、朱**对被告郁**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陆长春的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郁**、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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