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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郦新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郦新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被告郦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将瓦屋山菩提寺大雄宝殿工程、挡土墙工程中的钢筋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完成,原告实际应支付给被告价款159142元,但截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共支付被告189521元,实际多支付30379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2月17日上午,被告找原告要求付款,因原告当时未将与被告的账目带在身边,被告称原告尚欠53600元,原告即将536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称就上述工程双方两清,未向原告出具收条。当日,原告发现多付给被告30379元,即电话告知被告该情况,被告称没有多付,原告要求被告将当日收到的5360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但被告予以拒绝。后原告将被告带至茅山派出所,被告承认当日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53600元,但仍拒绝出具收条。该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多收原告30379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30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被告收条九份,总计金额为128196元,加上双方都认可未打收条的53600元,合计总额181796元,而原告在诉状中称已支付被告189521元,多出了7725元;2、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共打给原告收条三份,分别是60000元一份,23400元一份,7310元一份,但这三份收条中原告只给付其中一份收条的60000元,另两份收条即23400元一份,7310元一份未实际给付,根据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和我方实际收的款数,原告还应支付我方3056元,因原告称应付被告工程款为159142元,而原告实际付款为156086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如原告方坚持诉请,请原告进一步出示证据,并提供工程结算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瓦屋山菩提寺大雄宝殿工程及挡土墙工程中的所有钢筋工的分项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将该工程按人民币170元/㎡发包给被告,瓦屋山菩提寺大雄宝殿工程按建筑面积755平方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价款共包括四部分,分别为:钢筋工承包协议书载明的工程价款128350元(170元/㎡×755㎡)、挡土墙工程的价款23482元(15元/㎡×1565.49㎡)、林场点工的价款2210元、菩提寺点工的价款5100元,以上合计159142元。

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菩提寺工地工资计:弍仟元正小*:2000.00元”。该收条下方一张未载明日期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菩提寺工地工资计伍**正小*:50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菩提寺做钢筋工资计:伍**正.小*:500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菩提寺做钢筋工工资计:陆**正.小*:600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菩提寺做钢筋工资计:弍仟元正.小*:2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菩提寺钢筋工工资计:弍万元正:小*:2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共三张,分别载明“今收到菩提寺钢筋工工资计:陆万元正.小*:60000.00元”、“今收到菩提寺挡土墙1565平方×15.共计:弍万叁仟肆佰元正.小*:23400.00元”、“今收到13天×170.﹦2210.25.5×200﹦5100.共计柒仟叁佰壹拾元.小*7310.00”。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3600元,被告未就该5360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

另外,原告代被告支付他人5211元(含扎丝986元、木工班组点工2125元、钢筋切断机械2台费用1500元、钢筋工2份工资600元)。

2015年1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条,合计90710元。关于当天的给付情况,原告庭审陈述实际给付被告90700元,其余10元未给付。

审理中,被告申请严*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严*陈述2014年1月28日下午,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协议书一份、收条九张、同步录音录像的文字材料一份、钢筋工班组结算单复印件三份、甲方(即原告)代付清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总价款,双方均认可为159142元(含钢筋工承包协议书载明的工程价款128350元、挡土墙工程的价款23482元、林场点工的价款2210元、菩提寺点工的价款5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结合原告提交的九张借条(合计金额130710元),双方均认可的、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条的5360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他人的5211元,扣除原告未实际给付的10元,计算为189511元。

原告应给付被告159142元,实际给付被告189511元,原告多给付被告30369元。被告收取款项后,应当及时将原告多给付的30369元返还原告,但被告并未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给付的30369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虽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1月18日的两张收条(金额分别为23400元、7310元),但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被告该两笔款项,并申请证人严*到庭作证证明,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郦新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30369元。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郦新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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