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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纪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3月8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00万元、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期均为一年,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就该300万元借款订立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遂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为20.5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30.15万元,如被告不能还款,原告可就被告名下的句容市华阳镇北阳门村(金路村)1-2层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支出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被告曾于2015年3月9日和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但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的抵押权未成立,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从房管处调取的合同不一致,原告交付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双方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月利率2%,利息于每月15日前支付,到期一次性给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如借款方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律师费等。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该1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2015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该5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句容市华阳镇北阳门村(金路村)1-2层房屋为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合计8万元。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凭证、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朱**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朱**关于借款本金未实际交付的辩解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3月8日的借款5万元,因该笔借款期限未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时给付利息时原告可一并主张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借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借款期限已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告现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房管部门保存的相关合同并不能否定双方借款、抵押的事实。现被告未能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后扣减8万元)。

二、如被告朱**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陈*有权以被告朱**名下的句容市华阳镇北阳门村(金路村)1-2层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律师费支出4万元。

四、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20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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