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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齐胜与李**、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李**、雷*、第三人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2日、8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委托代理人纪**,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曹**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江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及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因原告索要无果而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民事调解书送达后,恒**司和李**未能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李**和被告雷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14日与第三人李苗苗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将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北大公寓1幢504室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在未清偿债务期间无偿将房产赠与第三人,明显是为逃避付款义务,给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损害。现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将共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北大公寓1幢504室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的行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两被告将共有的房产赠与女儿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雷*辩称,两被告离婚在前,被告李**借款在后,与房子无关,被告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未作陈述,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和被告雷*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5日,被告李**、雷*与江苏**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雷*购买江苏**限公司开发的句容市**北大公寓1幢504室房产,总价款为330876元。2008年11月27日,被告李**、雷*与中国银**句容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由李**和雷*向中国银**句容支行贷款26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5年,并以购买的句容市**北大公寓1幢504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5月7日,被告李**和被告雷*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共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北大公寓1幢504室房产(句房权证华阳镇字第××号)赠与女儿李**。该房屋按揭及过户费用均由李**承担。

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李**及恒**司出借20万元,因被告李**和恒**司未及时归还,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李**、恒**司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5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及恒**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李**、雷*及第三人李**在房管部门办理相关赠与过户手续。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李**向其舅舅谢**借款19.2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3年11月8日,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李**,产权证号为句房权证华阳镇字第××号。

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句容市华阳镇人民路北大公寓1幢504室房产进行财产保全。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赠与协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被告李**提供的借条复印件、银行对账单、房屋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到庭证人证言及到庭原、被告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债权形成于李**和雷*协议离婚之后,故李**和雷*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将案涉房产赠与女儿李**的行为在协议离婚时并未侵害到其后发生的原告对李**的债权。且办理房产过户时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费用系由李**以借款支付,由此不能推定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齐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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