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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姜**、雷小花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姜**、雷小花、句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纪争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华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姜**因经营困难需要,分两次向许*华借款共计17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雷**、句容**有限公司为姜**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许*华将1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姜**。该借款到期后,姜**未能还款,雷**、句容**有限公司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姜**向许**出具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70万元的借款借据各一份,两份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止,如到期未还视为违约,每日按违约金5000元计算,同时对逾期价款总额按银行贷款利息最高四倍计算,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息,同时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另约定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相同责任,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姜**在两份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雷小花在两份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一处签名并按手印,句容市悠佳专业瑜伽养生馆在两份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二处加盖印章,句容经济开发区鑫伟建材经营部、句容市**广告经营部、句容**有限公司分别在两份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三、四、五处加盖印章,并均有姜**签名。

借据出具当日,许**通过建行向姜**分别转账100万元、70万元。该170万元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后,姜**未归还借款,各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许**遂于2015年2月5日起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许**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姜**、雷小花名下房产,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许**为追索本案借款,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纪**律师担任许**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许**支付给该所律师费85000元。

还查明,句容市**广告经营部、句容经济开发区鑫伟建材经营部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两张、建行转账凭证两张、句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以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与姜**、雷小花、句容**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许**已按约向姜**交付借款170万元,但姜**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许**要求姜**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姜**违约致使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姜**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且许**所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许**要求姜**赔付律师费85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雷小花、句容**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姜**所欠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

二、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律师费85000元。

四、被告雷**、句容**有限公司对被告姜**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6元,减半收取104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33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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