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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句容**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句容骏成**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句容骏成**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葛*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葛*到骏**司工作,工种为晶片贴膜。2013年4月27日,葛*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到骏**司处上班。2013年10月10日,葛*向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该局受理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作出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4月,葛*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葛*、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9日,该仲裁委裁决葛*、骏**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葛*不服,于2014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葛*与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骏**公司员工的工作证均不加盖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葛*提交的工作证(内含磁卡)、到庭证人高海花证言、句容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句容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句劳人仲案字(2014)第32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骏**司辩称该葛*提供的工作证系葛*伪造,但骏**司又陈述该公司均不在其员工工作证上加盖印章,骏**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葛*工作证系伪造,结合骏**司原员工高海花的证言以及葛*对其在职期间的工作类型及工作内容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葛*作为劳动者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骏**司诉称葛*与骏**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确认葛*与句容**限公司在2013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葛*与骏**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葛*已经提供了工作证及磁卡、工作时的照片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初步证据,证明其与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人骏**司虽否认葛*系其员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句容骏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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