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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11月10日13时许,到滨海县八滩镇红旗街23号春*酸菜鱼馆八滩分店后面,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王*乙的苏J×××××轿车内扶手箱内的人民币7000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系限制责任能力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陈*的供述,受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盐城**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系累犯,有坦白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人,其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来到滨海县八滩镇红旗街23号春*酸菜鱼馆八滩分店后面,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放置在苏J×××××轿车内扶手箱内的人民币7000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系限制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发破案经过及补充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0日,被害人王*乙报警称有人偷了他车子里面的人民币7000元,民警接警后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陈*有重大嫌疑,后将其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江苏**民法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及滨海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前科情况及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的证言,证实陈*的父母是近亲结婚,智力不太好,经常偷东西的事实。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11月10日,他将苏J×××××轿车停在八滩阳光金城套间楼下,下午准备开车出去有事的时候,发现副驾驶的门开在那边,扶手箱里面的7000块钱现金被偷了,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他到滨海县八滩镇八滩街一个小区倒垃圾的地方附近,发现有辆车子没有锁,遂将车门打开,在车子中间的扶手箱里面,偷到了人民币7000元,后被抓获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盐城**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经医学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犯罪时是××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盐城**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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