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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与被告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潘*甲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矛盾不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潘*甲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潘*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于某与被告潘**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潘**。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潘**曾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于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潘**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某提交的开庭传票,结婚证复印件1份、保证书1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与潘*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关心、支持、信任,以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究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约束自身的言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增进理解与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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