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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付**、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与被上诉人付荣雷、章**、章**、水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付**、章**出据借据向申**借款200000元,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申**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归还日期2012年9月7日,逾期不还每万元罚款壹百元一天计算,月利息按4%计算。”在该条据的下方,水**和章**作为担保人签名,并说明:“我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义务,如此借款到期未还,则由我无条件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当日申**与章**、水**还另订立了《担保人承诺书》,约定:“关于付**向申**所借人民币贰拾万元,由我负责担保。如付**到期不能按约偿还,我自愿承担还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主张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我承担偿还。经双方约定,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清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止。”章**、水**在《担保人承诺书》上签了名字。借款到期后,付**、章**未能还款,其多次与申**协商延期还款,并在借条上注明了5次延期归还借款的说明。第一次延期是2012年9月8日延期到2012年的10月6日;第二次延期是2012年10月6日延期到2012年10月5日;第三次延期是2012年11月5日延期到2012年12月4日;第四次延期是2012年12月4日延期到2013年1月3日;第五次延期是2013年3月26日延期到2013年3月30日。章**只是在借款当日2012年8月9日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字,在以后的多次延期还款时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名。水**分别在付**、章**第一、二、三次申请延期时作为担保人签名,日期分别是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6日、2012年11月5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申**于2014年11月12日向章**的妻子左*号码为150××××0377的手机发信息,说明了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归还200000元借款。申**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6月22日、8月7日、11月12日,向水克华号码为151××××5959的手机发信息,说明了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归还200000元借款。另申**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9日拨打过电话给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荣*、章**向申**借款,有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付荣*、章**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申**要求付荣*、章**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部分不予支持,依法支持申**主张的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关于申**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在《担保人承诺书》中,约定了律师费在担保范围内,但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借款人承担该费用,该律师费用担保人不应承担,对申**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担保人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为连带责任担保,章**、水克*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担保期限,由于《担保人承诺书》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还清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止”,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章**于借款之日2012年的8月9日作为担保人签名,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7日,其担保期限应为2014年9月7日。申**主张其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9日拨打过电话给章**,但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申**不能以此证明在该日期其向章**主张过承担担保责任,申**起诉时已超过了章**的担保期限,章**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水克*作为担保人最后一次签名是在2012年11月5日,在该日申**与付**、章**约定延期至2012年12月4日,其担保期限应为2014年12月4日。在该日前根据申**举证,其最后一次向水克*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是2014年8月7日,自该日起,重新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申**于2015年1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还款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申**与付**、章**虽于2012年11月5日后对履行期限又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应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综上,对水克*的辩解不予采信,其应承担担保责任。付**、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付**、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水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7元,由付**、章**、水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申**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偿还的情况下,先后5次与上诉人协商延期还款,最后确定还款时为2013年3月30日,本案保证期间应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到2015年3月30日止,本案并未超过担保期限。2.案涉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为主张权利,不仅多次到过章**家,并且通过电话及向章**的妻子左晔发过短信,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在2014年9月7日向章**主张权利,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含律师代理费,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且上诉人在另案的起诉的同类案件均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采用双重标准有失公允,故一审法院认定申**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不应承担,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水**答辩称:案涉借款数额较大,利息较高,我自身经济状况不佳,从2012年11月5日之后借贷双方的交易签字我均不在场也未参与。故已经超过了2年担保期限,因此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付荣雷、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提供证人皋*、刘*出庭作证,证明在2013年、2014年多次与上诉人一起向章**主张过权利。

被上诉人章**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在担保期限内上诉人向我主张过担保权利,上诉人在找不到付荣雷时,才于2015年2月上诉人向我要过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章**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付荣雷、章**于2012年8月9日向上诉人申**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7日,被上诉人章**及水克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在另行签订的《担保人承诺书》中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清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止。”案涉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付荣雷、章**未能如期还款,多次与出借人申**协商延期还款,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五次延期。被上诉人章**虽未对延期还款签字担保,但根据当初《担保人承诺书》中约定,被上诉章**的保证期间应当至2014年9月7日届满。上诉人申**在一审中提供了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9日与被上诉人章**的通话记录,虽未能证明通话记录的内容,但上诉人申**作为出借人当初要求章**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即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在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申**在电话中向担保人章**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常理。且上诉人申**于2014年11月12日向章**妻子发送的催要还款的短信亦能佐证上诉人申**并未放弃要求被上诉人章**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章**主张还款不当。上诉人申**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章**主张还款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章**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承诺书》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范围约定,虽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及强度,如果允许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将违反保证责任从属的规则,可能产生滥用权利的后果。如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部分,将使债权人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获得的利益,保证人对该部分承担后无法对主债务人追偿,对保证人将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故一审法院对担保人的律师代理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2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付荣雷、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水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章**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付荣雷、章**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7元,由付荣*、章**、水克华、章**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57元,由申**负担2828.5元,由章**负担28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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