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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有限公司与汪**、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张**、于**,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豆制品加工公司,主产豆腐、百叶、方干等。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月29日至6月26日,被告刘**多次到原告处洽谈在滨海县农贸市场经销原告的产品事宜。被告汪**于2012年5月28日在滨**商局登记字号为滨海县东坎镇汪**豆制品销售点。为方便被告销售产品,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一台冰柜、一只白不锈钢桌子、二只豆腐架子、广告牌以便销售,约定终止销售原告产品时,原物返还给原告。被告共销售原告产品366563元已支付199000元货款,尚欠167563元货款。另外,两被告尚欠原告随货的豆腐黄箱596只,蓝箱149只,价值13140元,综上,两被告合计共欠原告1809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财物也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冰柜一台、白不锈钢桌子一只、豆腐架子二只、广告牌一只;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97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刘**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口头约定于2012年1月建立为期1年的豆制品供货关系,当时分别约定了豆制产品的价格,原告承诺一年期间豆制品产品价格不变,期满按货款总数每斤0.2元返还被告折扣点,双方采用现款现货的付款方式,并无偿提供冰柜1台、不锈钢桌子1张、豆腐架子2只及广告牌。2012年6月26日,原告因与他人发生斗殴,导致公司停产,致被告因原告的突发情形中断货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交易一直采用现款现货,货到验收、劣质退回、现金结算,故被告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本案中诉讼主体错误,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滨海县东坎镇汪**豆制品销售点,该销售点具有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原告所起诉的刘**只是该销售点的一般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主体资格错误。三、本案诉讼前,原告在2015年3月15日左右带人持刀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将门撬开,造成一定损失,被告方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四、本案原告已就同一事实及理由诉至滨海法院,因证据不足和主体错误,撤回诉讼,在此期间原告经常采用电话威胁以及请社会上人员威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盐城**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书证一份(原、被告之间送货单149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共欠原告366563元货款;

2、原告的财务人员制作的明细一份(25页),证明原告已经收取两被告199000元货款,此外被告差欠原告豆腐黄箱596只、蓝箱149只,价值13410元,被告尚欠原告180973元;

3、2014年4月12日原告代理律师记录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当时承认对金额大改小,后因改口没有在笔录中记载。

被告汪**、刘**对原告盐城**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其中2012年1月份的送货单三张为记账联,并不能客观反映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为不是欠单,只能证明收到了货以及次日返还给原告箱子数量的事实,同时能证明对劣质产品退货的依据,所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12年2月份送货单29张,质证意见同1月份观点;对于2012年3月份送货单,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单的存根联,原告向法庭所举的有红色联、黄色联、蓝色联,根据送货单的记载,黄色单的记载应交由被告,而且在该送货单上均存在自行改动、添加、涂改,所以要求原告提供存根联予以核对,同时在送货单结算方式栏中注明“现款现货”,并没有“先货后款”之约定,不能成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依据,相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观点,即双方现金结算,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4、5、6月份送货单质证意见同上,对送货单中没有签字的,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因送货单中有涂改,要求提供存根联予以核对。

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当向法庭举证被告欠其货款的结算和欠款凭证;

3、对证据3不予认可,应该以法院存档的庭审笔录为准。

被告汪**、刘**未举证。

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诉请事实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3,因证据2为原告方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证据3的庭审笔录中并无原告所陈述的内容,故对原告所举证据2、3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豆制品加工公司。被告汪**和刘**是夫妻关系。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之间开始建立豆制品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豆制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作口头约定。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冰柜一台、白不锈钢桌子一只、豆腐架子2只,双方还协商制作了广告牌。2012年5月28日,被告汪**在滨**商局登记记号为滨海县东坎镇汪**豆制品销售点。2012年6月26日,因原告方未能向被告方供货,致使供货中断,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的149张送货单(缺少6月25日的送货单),上述送货单中148张为复写联,1张为存根联,其中1张存根联和3张复写联无接收人签名。

2012年1月份的3张、2月份的29张、3月份中的12张、4月份中的5张、5月份中的23张、6月份中的19张送货单中只有货物的名称、数量和箱子的颜色、数量,没有货物和箱子的单价、总价,且在其中一部分送货单上后用笔填写了货物名称、数量、总价,以及退货、退箱子情况等;2012年1月份中1张、2月份中15张、3月份中22张、4月份中5张、5月份中23张、6月份中25张,上述送货单中的数量、价格、退货情况、退箱情况等后用笔作了更改,与原复写联中的不一致。

再查明,原告自认两被告已经给付199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豆制品货款167563元。

还查明,被告已自行归还原告白不锈钢桌子一只、豆腐架子二只,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一台冰柜,赔偿广告牌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关于被告刘**是否是适格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汪**和刘**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汪**、刘**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汪**在滨**商局登记记号为滨海县东坎镇汪**豆制品销售点,被告汪**的经营行为发生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之后,且该经营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刘**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向两被告销售豆制品,两被告接受原告的豆制品后应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

二、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一台冰柜,承担广告牌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冰柜一台,并按价款1000元赔偿其广告牌损失,被告辩解冰柜仍在被告处,被告同意返还,但广告牌因原告单方面中断供货后,未及时取回,广告牌自然损坏,已经灭失,被告没有赔偿广告牌的义务,被告认为广告牌价格应在500元左右,而且原告在2013年10月6日的诉状中自认广告牌价格为300元。冰柜和广告牌均有原告提供,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的上述物品,如物品不能归还,则应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一台冰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广告牌的损失,因双方未能对价格协商一致,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广告牌的价格,被告提出原告的价格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价格为5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三、关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能否作为被告欠其货款和箱子损失的依据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所欠货款应按送货单上的金额计算,但其所提供的149张送货单中有148张为复写联,其中仅有的1张存根联亦无接收人签字,被告对原告未签收的送货单又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中,大部分对送货单中的数量、价格、退货、退箱等作了更改,对该更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且认为该送货单非存根联,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退货、退箱等应按照存根联的数量予以核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存根联;再者,原告提出更改是因会计记账需要所为,其对价格、数量、退货、退箱等予以调整,并没有作出调高价格等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因涉案送货单均由原告持有,送货单中除一张为存根联其余均为复写联,可以对送货单中内容予以更改,且送货单中后填写的供货箱子的数量有进箱数量和退箱数量,进箱数量理应经过被告的认可,但庭审中被告均予以否认。

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除一张为存根联其余均为复写联,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数量、价格、退货、退箱等情况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送货的情况,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货物的价格情况,并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差欠原告箱子的具体数量。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欠其货款和箱子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盐城**有限公司1台冰柜,赔偿原告广告牌损失500元,如不能归还上述原物,则应折价赔偿;

二、驳回原告盐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9元,由原告盐城**有限公司承担3700元,由被告汪**、刘**承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9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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