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姚*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姚*为了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月16日订立《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现有东坎**居委会**房产楼上下两间,楼下两间归女方所有,楼上两间以及附属房产归男方所有”。双方于订立《离婚协议书》的当日在滨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号为02080020。

2008年5月14日姚*的父亲姚*某代理被告姚*与拆迁人订立《滨海县房屋拆迁协议书(多层定销房调换)》,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确定被拆迁人房屋总面积174.32平方米,其中主房125.2平方米,评估单价1343.05元/平方米,金额168150元,与其他另外三处不同面积不同单价建筑物的总金额为226463元,第(二)项确定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用为104481.5元,第(三)项确定其他补助、补偿费用中搬迁补助费697.2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091.84元计2789.12元,第(四)项确定提前协议奖10000元、主户奖20000元、120平方米购楼优惠9600元计39600元,各项补偿合计373333.62元;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拆迁人姚*自愿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拆迁人将座落于由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拆迁安置小区的定销房向拆迁人低价出售,按规定拆迁人购买多层定销房1套,其中28幢205号价格102485.76元,交房时间为2008年11月,第(三)约定拆迁人于2008年5月20日将房屋内的动产全部搬清,并交付拆迁人拆除;协议第五条注明车库钱没扣待交房时一次性结清,拆迁户的二孩等县政府政策出台统一结帐。

滨海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4日向张*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提供的纸质信息中反映的信息为:“**名叫姚*,妻张*,一子一女户,拆迁面积174.32平方米,房屋评估金额226463元,附设设施104481.5元,拆迁补助费、过渡费计2789.12元,奖励39600元,合计总补偿金额373333.62元,按照政府在北荡丰园安置小区安排两套安置房,安置一套120平方在28幢205室,一套90平方在40幢105室,拆迁补偿安置已全部到位,并由姚*领取。该户是2008年5月14日协议拆迁,他们是2010年5月27日协调离婚《(2010)滨民调字第0032号》,故不属安置范围,如果生活住宅确有困难,可申请对照经济适用房条件,给予最大限度关心照顾。

2010年1月27日,一审受理姚*以张*身份起诉要求与张*分割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姚*起诉要求分割位于滨海县东坎**居委会**座北朝南两间两层楼房,一审法院受理后由诉调中心于当日组织姚*与张*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东坎**居委会**两间两层楼房平均分割,其楼下两间房屋归张*所有,楼上两间房屋及其余附属房屋归原告姚*所有。二、其他无争议。”协议达成后,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并在签名上摁了手印。《调解协议》中时间“2010年1月27日”误写为“2009年1月27日”,一审于当日制发了(2010)滨民调初字第00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被分割房屋的用地、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或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也未提供其他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被分割房屋的合法依据。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拒绝认可曾经到一审法院与姚*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07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09年1月27日’《调解协议》上‘被告(签名或捺印)’处的JC‘张*’签名字迹与YB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其中JC指检材,YB指样本。张*预交鉴定费1250元。张*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表示不承认签名字迹是其书写。

位于东坎**居委会**主房包括两间楼上下房屋,副房及其他建筑包括厨房、猪圈和厕所等。姚*于2008年1月16日离婚时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的权利来源于《分家协议书》,该《分家协议书》由姚*与其父母姚*某、顾*、长***甲、三弟姚*乙订立,协议载明的订立时间为2005年6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任何人非法侵害物权所有人享有的物权,造成物权所有人损失的,物权所有人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姚*离婚时对分割的财产有处分权,夫妻离婚时订立的协议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张*与姚*有法律约束力,位于东坎**居委会**房产楼上下两间中楼下两间应按约定归张*所有,楼上下两间拆迁补偿款为168150元,其中一半为84075元,应为楼下两间房屋的替代财产,姚*未经张*授权在订立拆迁补偿合同中处分了张*所有的财产并取得相应拆迁补偿款,又以拆迁补偿款购买了安置房,造成张*财产损失84075元,张*有权基于物权的对世性,向姚*主张返还应得拆迁补偿款,姚*应当向张*返还拆迁补偿款84075元。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姚*基于拆迁协议从拆迁人处取得的补助、奖金、优惠等财产利益,不属于张*所有的房屋的替代物,不具有物权的对世性,张*无权就相应损失直接向姚*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返还拆迁补偿款8407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原告张*负担1120元,由被告姚*负担1869元。鉴定费12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楼房上下房屋是上诉人父母出资建设,分家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父母所有。2、拆迁补偿款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财产。一子一女户拆迁政策是儿子可得大套间、女儿可得小套间,拆迁补偿款是以户为单位进行补偿的,所以上诉人才能以拆迁补偿款购买两套安置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主张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张*离婚时订立的协议,约定位于东坎**居委会**房产楼上下各两间中楼下两间归被上诉人所有,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授权在订立拆迁补偿合同中处分了被上诉人所有的财产并取得相应拆迁补偿款,又以拆迁补偿款购买了安置房,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拆迁补偿款84075元(168150元的50%)。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分家协议书不是父母真是意思表示及案涉楼房拆迁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经查,分家协议书由上诉人及其父母、兄弟在居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共同签订,约定案涉楼房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不是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分家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上诉人离婚时对案涉楼房进行处分,而其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故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其应有的拆迁款份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