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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信达**司江苏分公司、张**、第三人滨**民医院、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于国地、张**、被告信达**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第三人滨**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月1日17时左右,被告张**驾驶苏J×××××轿车沿滨海县东坎镇幸福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支路与博士苑小区南侧道路交叉口处,与沿博士苑小区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滨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原告刘**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垫付过部分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现金。原告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290123.74元损失中的239686.61元(含第三人垫付款及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属实,被告张**所驾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固定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其中电动自行车损失被告保险定损为1100元。被告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实情况和被告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辩称的轿车保险情况属实,被告张**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要求在案件处理时合并处理。

第三人滨**民医院述称:原告刘**在住院治疗期间尚欠部分医疗费没有支付。第三人滨**民医院要求原告刘**在获得的保险金中支付欠付的医疗费37162.40元。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述称:在原告刘**住院治疗期间,第三人紫金财产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3904.28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刘**在获得的保险金中返还垫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7时左右,被告张**驾驶苏J×××××轿车沿滨海县东坎镇幸福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支路与博士苑小区南侧道路交叉口处,与沿博士苑小区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刘**受伤后被送至滨**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11月21日再次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手术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101857.32元,含被告张**垫付款7139.23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3904.28元、第三人滨**民医院医疗费欠款37162.40元。此外,被告张**还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向陆中支付住院用具费55元并曾向原告支付过现金10000元。原告刘**属滨海县原陈涛**红旗组村民,后于1989年4月8日就地农转非。

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滨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原告刘**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张**所驾苏J×××××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固定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外伤性蛛血,脑挫伤(双侧颞叶)等,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遗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刘**支出鉴定费用228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坏的,侵权人和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事故双方使用交通工具情况及其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确定。原告刘**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速度较快、质量较大,惯性较大,在事故中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的作用相对较大,非机动车一方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相对方的侵权责任,对被告张**一方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60%。

被告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固定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主张的因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中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赔偿责任比例确定的其余部分应由侵权人被告张**承担。

原告刘**主张的损失明细及本院对原告刘**主张的损失的审核明细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一、附表二。各项损失合计287015.52元,侵权人被告张**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涉及的总金额为:10000+110000+1100+(287015.52-121100)×60%≈220649.31(元),其中在不考虑保险限额的情况下保险金计算公式为:10000+110000+1100+(287015.52-121100)×60%×(1-10%)≈210694.38(元)。210694.38元大于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71100元,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应赔付的保险金171100元。其余部分220649.31-171100u003d49549.31(元),应由被告张**承担。扣除垫付医疗费、住院用具费7194.23元及已经支付的现金10000元,被告张**还应向原告赔偿金额为:49549.31-17194.23u003d32355.08(元)。原告刘**所欠第三人滨**民医院医疗费37162.40元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904.28元,应由原告刘**在所得保险金中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向原告刘**赔付保险金110033.32元,向第三人滨**民医院支付人民币37162.40元,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人民币23904.28元;被告张**还应向原告刘**赔偿32355.08元。对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赔付保险金110033.32元,向第三人滨**民医院支付人民币37162.40元,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人民币23904.28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赔偿32355.08元。

上述标的款通过本院交接,保险金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原告刘**负担295元,由被告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393元,由被告张**负担263。鉴定费2284.5元,由原告刘**负担345.5元,由被告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631元,由被告张**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1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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