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滨海**限责任公司与杨**、仇华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仇华东、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张**,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华东、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杨**因备货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1.5‰,逾期利率为实际贷款利率加收30%。同日,被告仇华东、刘**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仇华东、刘**为杨**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发放贷款,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仅归还28801元本金和部分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讼要求被告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199元及约定利息,被告仇华东、刘**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仇华东、刘**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杨**发放100000元贷款。

4、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杨**仅仅归还28801元本金和部分利息。

5、EMS快递面单和律师函三份,证明2015年9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贷款余额,要求被告仇华东、刘**承担保证责任,并告知三被告如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宣布贷款全部到期。

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花去代理费5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杨**未举证。

被告仇华东、刘**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被告杨**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我没有收到。对证据6不清楚。

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杨**因备货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15%,逾期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495%,按月结息,等额本息。被告仇华东、刘**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仇华东、刘**为被告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三被告均向原告签署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送达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到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当事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送达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

再查明,被告杨**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8580.13元,尚欠91419.87元;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本金8678.8元,尚欠82741.07元;于2015年3月3日归还本金8778.61元,尚欠73962.46元;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本金104.86元,尚欠73857.6元;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本金0.27元,尚欠73857.33元;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本金823.71元,尚欠73033.62元;于2015年5月22日归还本金921.13元,尚欠72112.49元;于2015年7月2日归还本金913.49元,尚欠71199元。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杨**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801元、利息14022.39元,其余两被告未归还分文本息。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载明:“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三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连续三个还款期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按照三被告签署的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于2015年9月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三被告邮寄催收贷款律师函,律师函第三条载明:你方在接到本函后不归还的,本函即视为滨海常农商银行向你方宣布10万元贷款全部到期。邮寄给被告仇华东、刘**的律师函分别于2015年9月3日和9月5日被本人签收。邮寄给被告杨**律师函于2015年9月8日被退回,即律师函于该日被送达,因此被告杨**和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8日到期。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等在案佐证,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担保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在被告杨**未能按时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因此,该笔借款于被告杨**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之日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产生5000元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仇华东、刘**为被告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仇华东、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仇华东、刘*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盐城滨海**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1199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从合同约定的起息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滨海**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

三、被告仇华东、刘**对被告杨**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826.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