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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滨海**室鞋服商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滨**振大地下室鞋服商场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6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950元,法定假日均加班工作。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6日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提请仲裁后,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元、赔偿金5500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882元。

滨**振大地下室鞋服商场一审辩称:原告诉称的建立劳动关系、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属实,但劳动关系不是被告无故解除,而是原告自己书面申请提前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经过法定前置仲裁和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6日在被告滨**振大地下室鞋服商场单位工作,月工资950元。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7日,原告王**根据被告对多名职工提出的统一要求向被告滨**振大地下室鞋服商场出具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振大地下室鞋服商场因业务需要,装修期间不付工资,所签合同,自本日起终止。2013年9月6日,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因未支付经济补偿向原告给付赔偿金并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12月30日,滨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3)第188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反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动议是用人单位提出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95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应为950元/月×2.5月u003d2375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金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未能对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滨**振大地下室鞋服商场给付原告王**经济补偿23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滨**振大地下室鞋服商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仲裁时仅主张赔偿金和加班费,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超出仲裁申请,属于程序违法;2.原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是用人单位提出的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终止合同申请书,并未有上诉人签字,足以认定是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答辩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事项具有不可分性,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2.答辩人是应上诉人要求才书写的书面申请,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这样写是为了装修期间不付工资、答辩人发生意外与上诉人无关,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基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出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经济补偿金也是基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两者法律关系相同,具有不可分性,因此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程序合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认为系劳动者主动辞职,故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被上诉人书写的书面终止劳动关系申请来看,与本案相同的系列案件中,有多位劳动者同时书写了相同的书面申请,而且格式、内容完全一致,劳动者解释是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统一书写,该解释更合理可信,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用人单位提出的动议符合客观情况,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从而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合意,上诉人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从内容来看,劳动者申请终止劳动关系系因用人单位在装修期间不支付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也并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因此,用人单位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滨海县振大地下室鞋服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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