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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江苏**淮农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国营滨淮农场(以下简称滨淮农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一审诉称:1971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机队工作。199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机队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1993年1月7日,被告却以原告擅自离职未归而开除原告,后得知缘由是原告没有交纳费用。经双方协商,原告补交了1561元停薪留职费用。此后,被告不承认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1993年11月30日起再也没有支付原告职工待遇。原告一直向省、市、县相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劳动关系和职工待遇问题。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滨*字(93)第1号文件中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993年11月30日以后的职工待遇。

一审被告辩称

滨淮农场一审辩称:本案发生在1993年1月7日,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长的诉讼时效是20年,原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他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只是在2015年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且被驳回。根据最长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在2013年就已经终止,也不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和延长的事由。

被告做出的除名决定,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被告农场当时对原告及相关工作人员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对拒不返回工作的,通过广播宣传,相关领导当面做工作,劝解无效的,才做出除名决定的。原告知道除名决定后,也没有向主管单位提出任何的书面异议,而是自己主动到相关部门缴纳相关社保费用。从1993年1月7日之后,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为代扣代缴社保费用,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从未在被告处劳动过。故对原告予以除名的处理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1年5月1日,原告马**在被告滨淮农场**机队工作。199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机队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期限为一年。1993年1月7日,被告以原告擅自离职未归,作出滨*场字(93)第1号文件,即:《关于对擅自离职人员的处理决定》,将原告开除职工资格。1993年1月10日,原告从被一起开除的罗会荣处得知本人被开除。此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上级领导部门,即:江苏**有限公司、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信访,要求解决劳动关系和职工待遇问题,被告的上级领导信访部门均作出维持被告单位的处理决定。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滨*字(93)第1号文件中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993年11月30日以后的职工待遇。

另查明,1993年1月19日,被告**机队代扣原告1591元。1995年9月29日,被告**机队收到原告养老保险费304.20元。2007年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补缴养老保险费17156.50元(从1994年起补缴到2006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企业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有权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进行处分。被告滨淮农场对原告马**作出的开除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首先,原告马**在知道处理决定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仅在此后向被告上级部门进行信访,而被告上级领导机关并没有改变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其次,原告马**被开除后,没有与被告滨淮农场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而是以灵活劳动者身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并在达到退休年龄时,以灵活劳动者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以及相关规定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符合相关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离开前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并非擅自离岗。即使存在旷工,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也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依法应予撤销。2.上诉人在知晓被开除后就找被上诉人相关领导申诉,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在具体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诉的权利,也没有让上诉人申辩。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诉不当。3.上诉人离职后为保证将来养老问题才同意用灵活劳动者的身份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待遇,但不代表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淮农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早已终止。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决定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作出除名没有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因为当时的职工奖惩条例和实施办法均没有明确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告知其申诉权利。上诉人应当自己主张权利,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以后,马**没有在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当然不应享受相关的劳动者的权益。上诉人对灵活劳动者身份缴纳养老保险与职工身份缴纳养老保险的区别也是明知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马**在1993年1月就知道自己被开除,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后也未在在滨淮农场提供劳动,但直至2015年才向劳动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期间,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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