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地、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董*于2012年8月在其经营的盛大家具城订购桌椅等家具合计22560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签收了家具,除已给付的8000元定金外,剩余的1456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归还货款1456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2年8月15日被告签收的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桌椅、床具、衣柜等合计22560元,被告仅支付定金8000元,尚欠14560元没有支付。

3、原告制作的销售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2560元的家具。

被告辩称

被告董*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清楚地反映出被告董*购买原告的家具,拖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盛大家具城的经营者,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桌椅等家具合计22560元,并交付了8000元的定金。2012年8月15日被告签收了家具,并在原告提供的收据记账联上注明“签收董*15/8”。被告除已给付的8000元定金外,剩余的14560元货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12年8月15日被告拖货时结清全部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董*向原告购买家具,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送货单(收据)上签字,确认了收货及欠款的事实,被告董*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15日起承担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已主张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董*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人民币1456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9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