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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款有限公司与陈**、孙**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滨海县**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孙**、袁**、于**、于**、江苏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孙**、袁**、于**、于**、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与借款人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20‰,并对借款的归还及违约责任作了规定。同日,原告和担保人袁**、于**、于**、绿**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保证人为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仅归还部分利息后不再依约还款,担保人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和孙**是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2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袁**、于**、于**、绿**司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2、六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陈**、孙**的结婚照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陈**、孙**是夫妻关系。

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对借款的归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袁**、于**、于**、绿**司为被告陈**的最高额为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5、借款借据、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3月26日将1000000元存入借款人陈**的账户,借款人陈**签字确认。

6、律师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花去代理费3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孙**、袁**、于**、于**、绿**司均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的,利率加付100%,即逾期月利率为4%,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担保人陈**、孙**、袁**、于**、于**、绿**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26日,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发放到借款人陈**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借款人陈**签字确认。

另查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陈**已经归还120000元利息。被告陈**和孙**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时,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和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孙**与被告陈**是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应和被告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于**、于**、绿**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孙**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于**、于**、绿**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代理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孙**、袁**、于**、于**、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海县**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其中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支付的120000元利息在利息总额中冲抵。

二、被告陈**、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滨海县**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8000元。

三、被告袁**、于**、于**、江苏绿**限公司对上述条款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26元,由被告陈**、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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