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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灌南**民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坦诉被告灌南**民医院(以下简称灌南二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灌南二院给付分成款1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坦及被告灌南二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温广东在租赁经营灌南二院期间与原告杜**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灌南二院)聘乙方(原告杜**)为其化验室工作人员,担任该室的全面工作,月工资1800元/月,聘用时间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乙方提供放免仪器和相关试剂,甲乙收入分配按3:7比例分成,乙方必须按月上报收费票据,甲方于次月初按分成付款,乙方必须在甲方没有开展的项目的基础上开展合作项目,不能与甲方同类检验项目重复,若甲方在本协议期内被收回国有,乙方仪器归甲方所有,甲方按乙方所有仪器的实际价格提取5%作为管理费用,其余款项归乙方。2009年3月,被告灌南二院被收归国有,原告与温广东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双方就放免仪器的补偿进行结算,由温广东支付放免仪器补偿款15.5万元。事后,原告陆续从温广东领取放免仪器补偿款15.5万元,并在2012年1月17日的收条上注明“所有债务全部结清”。2011年5月,原告重新购买血粘度检测仪从事对病人的血粘度进行检测,其以被告未按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分成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的收入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32张血粘度检查登记明细表,要求被告按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分成比例进行分成,但其未提供双方确定由原告在合作期间提供血粘度检测仪器,被告仍按7:3比例给予分成的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购买血粘度检测仪器未得到被告的认可,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针对原告提供放免仪器而约定的分成比例,与原告提供血粘度仪器无关。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协议终止之后私自购买仪器,且在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离职时将该仪器带走,被告亦未对该仪器进行补偿,说明原告提供的32张血粘度检查登记表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无关。另外,原告提供的32张血粘度检查登记表上所记载的内容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发生双方约定的协议提前解除的条件,且双方就协议解除后的事宜已处理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在协议解除后,原告另行购买其他仪器要求原告仍按已终止的协议约定进行分成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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