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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周**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我与赵**是朋友。2012年,赵**与被告合伙做工程,买水泥管需要垫付资金。为此,我为二人垫款48320元,为此,赵**与被告周**共同向我出具收条。赵**现已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一直推脱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3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为我们工程垫付水泥管资金属实。但原告与赵**情人关系,该款我早已偿还给赵**,赵**已将欠款给付原告,我不欠原告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周**与赵**承包本县百禄镇一下水道工程过程中,因需要购买水泥管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48320元,并分别出具收条交予原告收执(收条金额分别为15120元、19200元、14000元)。被告周**与赵**共同在收条下方签字确认。2014年左右,赵**死亡。其后,原告找到被告周**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其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辩称2012年大年三十晚上在被告家给付赵**1万元,2013年5、6月份给付赵**4万元,欠款已经还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就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与赵**就原告垫资水泥管48320元向原告共同出具收条,现原告持收条主张被告周**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款项已偿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4832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周**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周**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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