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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崔**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崔**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秋在上海相识,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崔**。因原、被告缺乏了解即草率同居,同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不得不回娘家生活,现且已分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非婚生子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甲辩称,1、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及生育情况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不好,被告多次找原告回家生活,但原告不同意回家,原告从2014年便抛弃被告及小孩,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被告同意抚养崔*乙,但原告应给付抚崔*乙养费每月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之日止;3、原告向被告方索要了15万元彩礼等,被告会另行向原告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秋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不久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崔**(现在被告处生活)。2014年双方因相处不睦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非婚生子女原被告均负有抚养责任。现被告同意崔**由其负责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崔**由被告负责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给付崔**抚养费,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故抚养费给付标准应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给付。结合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给付崔**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崔**年满18周岁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非婚生子崔**由被告崔**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姚*自2016年3月起至崔**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崔**抚养费400元,分别于每月的25日前兑现当月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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