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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柴**、连云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柴**、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芹诉称,被告柴**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份、5月份分别向原告借款350万元,2013年12月12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至2015年6月30日止,还清原告借款本息420万元,被告仅偿还220万元,至2015年3月份至今没有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2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连**务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2月25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周敏,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我公司不知情。

被告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柴**原系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13日被告柴**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该笔借款原告在借款时预扣了利息6万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柴**又在原告处借款2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8月21日,该笔借款原告在借款时预扣了利息27万元,上述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4%,且均由被**公司提供了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柴**从2014年1月开始至2014年6月底,每月还款不低于10万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底,每月还款不低于15万元;2015年1月至6月每月还款不低于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共计420万元本息,被**公司仍然作为担保方在还款协议上盖章认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柴**陆续向原告还款220万元,余款200万元两被告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万元。

另查明,连云**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连云港**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柴**因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胡**与被告柴**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在借款时原告已经预扣了利息33万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柴**实际向原告借款317万元。对于原告与两被告在2013年12月12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因截止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已超出420万元,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柴**陆续偿还220元,对于余款200万元被告柴**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水务公司为柴**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应视为连带担保,被告水务公司的担保未过担保期限,被告水务公司虽辩解该公司名称已变更,且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对于原告起诉的债务并不知情,该辩解不能成为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故被告水务公司对上述被告柴**借款本息应付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息200万元,被告连**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柴**、被告连**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胡**已预交,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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