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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政委与张**、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政委与被告张**、郑**、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政委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张**,被告王**、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政委诉称,被告张**、郑**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月利率2%。如涉及诉讼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该借款由张**、王**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原告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30万元借款是在2012年借的,一直没有还,利息开始按月息2分给原告,后来是按月息3分给的。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郑**未作答辩。

被告张**、王**辩称,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我们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意向性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汇款30万元给被告。原告要提供借款的证据。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不知道张**之前的债务,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郑**夫妻关系,张**与王**亦系夫妻关系,张**与张**系父女关系。2012年6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现金30万元交给被告张**,由被告张**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份。后因被告张**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将原来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由郑**作为共同借款人,王**、张**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担保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借款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月息2%,2015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王**、张**为借款人借款本息等负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如借款人及担保人拒绝还款造成法律诉讼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因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也未能偿还本金。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由被告张**、郑**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花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民间借款合同、借款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惠政委借款30万元一直没有偿还,后双方经协商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郑**作为共同借款人,张**、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民间借款合同、借款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共同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郑**至今未偿还借款3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郑**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在保证期内,故对原告要求张**、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王**辩称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2500元,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惠政委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张**、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惠政委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张**、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152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张**、郑*负担。被告张**、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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