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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汪勤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汪勤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6日,汪**为属其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2015年4月27日,汪**驾驶苏G×××××号车沿灌鹏程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向北的过程中,与由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及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离开了现场。刘*当日被送至灌**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腰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在该院门诊并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26058.34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月,院外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汪**为刘*垫付了医疗费用2.6万元。对于刘*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能提供有关车辆维修或定损的相关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至灌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未能调取到相关公安卷宗,但承办该案的民警高大伟向原审法院表示,事故发生后,汪**为证明其没有酒驾,确带领3-4人至公安局与其谈话。

另查明,刘**灌新安镇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2015年江苏省年度统计,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针对保险公司有关汪**涉嫌酒驾后肇事逃逸的辩解,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分析意见中虽认定事发后汪**驾车驶离现场,但并未认定汪**系为逃避承担法律责任而肇事逃逸,对酒驾辩解,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汪**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保险公司肇事逃逸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相应免赔率基础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根据刘*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正规医疗单位票据,其主张医疗费损失25971.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刘*还主张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35天×25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00元(35天×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误工费11762.5元[(住院35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34346元/365天],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车损15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971.34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1762.5元,合计42108.84元。其中,医疗险项下为27546.34元,伤残险项下为14562.5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562.50元(1万元+14562.5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7546.3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037.07元(17546.34元×(1-20%)],免赔范围内的损失3509.27元(17546.34元×20%),应由汪**承担,又因其已为刘*垫付2.6万元,故刘*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还应返还汪**22490.73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108.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562.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037.07元。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刘*在收到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时返还汪**22490.73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汪**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并在两天后才向我司报案,因此,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法》第21条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上诉人系因饮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并且因逃避保险拒赔而选择放弃救助伤者、逃离现场。一审法院将汪**事发当天是否酒驾的举证责任分配至上诉人,显属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汪**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庭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确定为:本案中是否存在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或依合同约定而免责的情形。

本院查明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即本案中是否存在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或依合同约定而免责的情形。经本院审查查明,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分析意见中,没有认定汪**涉嫌酒驾后肇事逃逸的事实,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汪**有涉嫌酒驾后肇事逃逸的事实存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天安**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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