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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永启与唐*、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启与被告唐*、张**、被告中国人**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婷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启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启诉称,2014年11月20日4时许,被告唐*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车从204国道西侧倒车进入204国道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付*启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付*启受伤,燃油助力车损坏之佳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告未能全额赔偿全部损失,现要求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45091.3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5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67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640元,合计151595.3元,减去被告张**垫付9000元,共14259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我是被告张**雇佣的驾驶员,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医疗费中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免赔率为20%。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4时许,被告唐*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车从204国道西侧倒车进入204国道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付永启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付永启受伤,燃油助力车损坏之佳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响**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643元,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7085.3元,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头皮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患者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听力,明确诊断,出院半月复诊,出院半月后复诊,休息一月。后原告前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继续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025.7元,入院诊断为:左耳外伤后慢性中耳炎,传导性耳聋原因待查,原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4961.31元,2015年6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休息(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限各60日,医疗费为实际发生之日止,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垫付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45091.3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5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67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640元,合计151595.3元,减去被告张**垫付9000元,共142595.3元。

另查明,苏G×××××号重型自卸车车主为张**,被告唐**被告张**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及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唐*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系被告张**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唐*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张**承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44715.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提供上海**限公司购药发票376元,但原告购买以上药品并没有医嘱,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为44715.3元。原告系灌南县三口镇汪圩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本地护工标准,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25/天×36天),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为7868.32元(14958元/365天×192天)、残疾赔偿金应为29916元(14958元/年×20×10%),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2000元,原告另主张住宿费1672元,因该期间原告属于住院期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车损64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造成的损失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医疗费44715.3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5/天×36天),合计46815.3元;伤残项目下为: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7868.32元(14958元/365天×192天)、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8384.32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384.32元(10000+48384.32)元,超过部分应由被告张**承担,又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无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辩解不应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372.24元[(34715.3+2000)元×80%],由被告张**承担6943.06[(34715.3+2000)×20%],被告张**生已垫付9000元,故原告在领取兑现款时退还被告张**2056.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付*启主张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384.32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9372.24元,原告付*启在领取保险公司兑现款时返还被告张**2056.94元。

二、驳回原告付永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原告付永启承担91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承担146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在返还被告张**款项时一并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8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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