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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吴**、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诉被告吴**、王**,被告连**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连**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卜**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吴**、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言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原系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9日,因梦**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两被告自2013年10月9日至11月1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88800元,并分别就以上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均约定借期利息为月息1.3%,并由梦**司提供担保。借款给付后,因两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本息,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借原告借款118.8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借期内按照月息1.3%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主张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王**辩称,借款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305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均约定借款50万元(原告自认69500元系预扣的利息),借款月息1.3%,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如违约按照每日2%收取违约金。2013年10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83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均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原告自认41700元系预扣的利息),月息1.3%、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如违约按照每日2%收取违约金。2013年1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0万元,月息1.3%、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如违约按照每日2%收取违约金。以上借款本金合计118.88万元。现三笔借款均已过还款期限,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18.88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王**系被告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梦**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1日变更为王**,又于2015年8月4日变更为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三张、借款协议书三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理应积极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均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118.88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求,原、被告在借款时均约定月息为1.3%并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分别自借款之日借期内的利息按照月息1.3%支付,逾期后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卜**借款本金1188800元及利息(其中430500元的利息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按照月息1.3%计算,自2014年4月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258300元的利息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按照月息1.3%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500000元的利息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按照月息1.3%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7元,由被告王**、吴**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吴**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74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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