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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灌南**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水公司、第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张**、被告**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志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连云港**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佳蓉翰林苑小区13幢1单元602室的房屋,2014年4月25日房屋交付原告,2014年12月5日,原告装修时发现无水可用,原告即找第三人,经第三人检查是水表被拆卸的原因,后第三人就将临时用表装在原告家的管道上,用了一段时间,水表又被拆卸,原告一直无水可用,即找被告请求供水,但被告予以拒绝;因第三人疏忽导致水表无端被拆,现要求恢复供水。

被告辩称

被告**水公司辩称:每户水表管理在于用户和物业,用户需要复水,应及时到供水单位办理手续,原告与第三人私装水表的行为已违反城市供水条列,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办理手续,原告连续三个抄表期,因其欠被告水费2356.95元,根据城市供水条例33条规定,暂停对原告供水,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购买连云港**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泰州南路西侧佳蓉翰林苑小区第13幢1单元602室的房屋。2014年4月25日开发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并于与第三人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2月原告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没有水,即找第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交涉,经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检查后,发现水表池内原告家供水管道上没有水表,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即在另一幢楼处拆除一水表装在原告家的供水管道上做临时用表,使用约一个月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又将水表拆除,致使原告无水可用。

另查,连云港**发公司(发包方)与灌南**公司(承包方)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给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从市政供水主管道至小区各用表户水表池。双方还对工程造价、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0日工程经验收竣工。2012年7月18日被告对所承包的工程向发包人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内容及保修责任约定:质量保修内容,小区住户水表以外给水管道附件全部由自来水公司管理、维护及发展用户;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基础上,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日当天内派人修理。2012年7月30日对该工程相关单位均同意验收。证人朱*证明:其系第三人物管人员,原告装修没有水,找物业,其发现没有水表,就从15号楼没有出售的房屋处拆了一个水表给原告装上,什么时候拆的记不清,该水表下面的管道被冻坏,当时水表上有无消费的吨数不清楚,用了个把月其又将水表拆走,拆后水表一直放在其处。

本案审理中,被告自来水公司抗辩,原告在使用该水表期间,抄录原告贾的水表吨位数,2015年2月3日抄见指数827吨,4月3日、6月3日无表,上年度抄见指数0,被告提出因原告没有向其交纳827吨(每吨2.85元)水费款2356.95元而没有为原告复水,同时其还应支付给水所需的水表款,另被告还陈述原告在装修完毕也至多消费约50吨至100吨水,至多花去水费约200元,造成原告消费这么多吨水可能是原告家存在漏水而产生,自来水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提供了抄表卡,该卡记载户名为张*,2月3日抄见指数827吨,单该表没有抄表人签字,也没有本案原告及其第三人签字确认。对自来水公司的抗辩主张,原告则认为,装修还没有结束,产生的2356.95元水费款不是原告实际消费的,原告最多消费100元水费,自来水公司主张原告装修用水费2356.95元证据不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房合同、承包合同、工程验收竣工证明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连云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佳蓉翰林苑小区第13幢1单元602室的房屋,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公司签订的佳蓉翰林苑室外给水承包工程,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是从市政供水主管道至小区各用户水表池。质量保修内容小区住户水表以外给水管道附件全部由自来水公司管理、维护及发展用户,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履行向小区住户给水的义务。原告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时,因给水管道上无水表而导致无水可用,经找第三人后,由第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他楼房处拆除一水表给原告做临时用水,后该水表又被该工作人员拆走。被告自来水公司举证证明原告欠水费2356.95元,仅提供了一张无人签字的抄表卡,该卡无原告及其第三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自来水公司以此抄表卡认定原告欠水费2356.95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对被告抗辩需原告交纳该水费后才予给水的理由不予采信;

因被告在质量保修内容中约定,小区住户水表以外给水管道附件全部由自来水公司管理、维护,原告即应支付给水所需水表而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给水所产生的水表费用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合同具有相对性,第三人无履行向原告给水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因管理不善而履行给水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向原告张*给水义务,原告张*支付因给水所购水表的费用。

二、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履行给水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水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给水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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