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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冠**有限公司与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台花卉)诉被告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台花卉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冠台花卉诉称,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蝴蝶兰苗木,货款计14136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一直拖延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1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赊购蝴蝶兰苗木,货款计14136元,均由被告在原告开出的销售单上作为购买方签字。嗣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销售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136元,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13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给付原告连云港冠**有限公司货款14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程**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兑现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54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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