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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灌南**管理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督管理局债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卢**到庭参加诉讼。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迟到,上诉人退庭,本案转入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是灌南**镇郊的农民,因其土地被镇政府征用,王**先被安排在新安镇电极厂上班,1987年,灌南县**办公室开具调动介绍信,将王**调到原镇属贸易服务所工作,工作性质为集体企业人员。1994年3月28日,为理顺新安镇贸易所的管理关系等原因,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决定将该所划归原灌南县工商行政局管理(简称灌**商局),灌**商局按该所1993年底38人的人数予以接收,并按有关政策办理相关人员的劳动、人事手续,贸易所性质可定为集体事业单位。接收后,灌**商局遂于1994年7月18日向灌南县编委的请示“设立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性质为集体事业单位,人员编制38人,从新安镇贸易服务所93年底在职的城镇定量户口中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招工…,经费自收自支”,县编委办公室批复同意贸易所成立,性质为集体事业单位,经费自收自支。新贸易所成立后,王**仍在该所上班直至1997年5月,后内退。期间,有32人符合条件办理了事业编制,王**因故未办理成事业单位职工编制。1999年11月,贸易所经退休职工同意,一次性给予职工退休补助,王**获得1440元的补偿。2012年9月6日,王**向江苏省工商总局信访灌**商局不按县政府文件对王**办理接收手续等问题,灌**商局答复后,王**申请复查,连云港市工商局复查后于2012年11月19日给予“1997年5月起,受市场影响…贸易所实现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原贸易所给予您每月120元生活费,1999年底,原贸易所因财力无力承担,对没有办理成集体事业编制手续的人员实行辞退,经与王**协商同意,给予王**1440元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等的复查意见。王**据此认为其未领到120元/月生活费,又向灌南县劳动监察大队申请处理灌**管理局克扣其生活费问题,灌南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以非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处理,后王**又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也因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2005年5月27日,灌南县**委员会同意批复了贸易所“管办脱钩改制”申请,为落实“管办脱钩改制”,灌**商局与灌南县**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8日签订零价格出售贸易所协议,协议约定,灌南县**有限公司负责职工身份置换与经济补偿以及社会保险相关手续,负责处理解决原单位内外部矛盾与纠纷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贸易所是划归灌**商局管理后经灌南**员会批复设立的自收自支的集体事业单位,其是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根据县长办公会议决定,其同灌**商局之间为行政上领导、管理关系。因此,王**在原贸易所工作期间,只是同贸易所存在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规范调整的劳务或其他法律关系,原贸易所划归灌**商局管理、领导后,王**并不当然地成为灌**商局的工作人员或同灌**商局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等其他关系。因此,即使原贸易所同意过给付其120元/月的生活费而未给予,灌**商局也无义务代为给付。再次,王**认为未能收到“原贸易所从1997年5月起发放给您每月120元生活费”的信访复查意见中载明的120元/月生活费,是灌**商局扣留了该部分款项,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针对王**的诉讼请求,并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灌南**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对灌南**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先被安排在新安镇电极厂上班”,这并非事实,王**从未在新安镇电极厂上班。2、“新贸易所成立后,王**仍在该所上班直至1997年5月,后内退”,这不是事实,该所1997年5月后没有为上诉人办内退。3、“1999年11月,贸易所经退休职工同意,一次性给予职工退休补助,王**获得1440元的补偿”,这不是事实。其一、上诉人并非贸易所的退休职工;其二、没有人告知上诉人此会议纪要的内容,上诉人未同意发退休补助,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其三、被上诉人提供的1999年11月份工资表中“王**”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所签,该表涉嫌伪造。上诉人也未收到该表中的1440元。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违法。1、被上诉人提供的灌南**产品公司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虚假。该证明内容为:“王**在公司成立之前(2000年成立)是我公司的前身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一名内退临时工,每月由服务所发给生活费120元。后因市场不景气,服务所面临倒闭年年亏损,无力支付内退人员工资,经与个人协商买断工龄,给予一次性补助1440元(一九九九年底买断)”。该证明虚假:上诉人是土地工,不是临时工;上诉人没有办理内退,没有买断工龄;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每月120元生活费用;该公司是2003年成立,不是2000年成立。2、被上诉人提供的贸易所1999年11月26日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弄虚作假。该表由陈**一人签核,无会计、出纳人员签字。该表中发给的1440元领款人盖章处“王**”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上诉人也没有拿该款项。该表涉嫌造假,表中戴永发、王**、蔡**的款项,没有领取,不正常;另外吴**的1800元涉嫌作假,没有吴**这个人;薛*2430元、张**2430元没有签字;宋珍宜2430元不是自己签字。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出示原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提供的证据没有提供单位、提供人员及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法释(2015)5号证据的规定。三、被上诉人行为违法,上诉人诉求合法,一审法院应予支持。1、被上诉人不按照灌南县政府文件为上诉人办理劳动用工手续不合法。1987年8月1日,上诉人由灌南县新安镇人民政府工商业办公室安排到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工作,是土地工。1994年3月28日,灌南县政府会议纪要决定: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划归县工商局领导、工商局按该所1993年底人数(38人)予以接受,劳动、人事部门按有关政策协助办理手续。该纪要没有规定农村户口不予接受。上诉人是这38人之一,是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接收手续,违反政府会议纪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县政府会议纪要,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上诉人此后从事收费工作,事实上是为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新设立贸易所时,从原贸易所城镇定量户口的人员中招工。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并没有被新贸易所录用为员工。3、连云港市工商局复查所谓每月发给120元生活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如上所述,上诉人并非新贸易所员工。4、新贸易所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新贸易所的改制报告载明其为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其改制由被上诉人批准。改制后每年需向被上诉人交2万元,证明新贸易所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同意贸易所改制,导致该所不存在,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逻辑错误,判决理由不成立。1、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原贸易所工作期间,只是同贸易所存在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规范调整的劳务或其他法律关系,原贸易所划归灌**商局管理、领导后,上诉人不当然地成为灌**商局的工作人员或同灌**商局形成劳动关系或其他劳务关系”,不成立。县政府会议纪要明确要求灌**商局为上诉人办理接受手续。而王**在灌**商局接受后一直在工作,灌**商局没有为王**办理接收手续,不证明王**与工商局之间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灌**商局接受38人的3个月后,1994年7月18日申请设立新的贸易所。而且,新贸易所招的是城镇定量户口人员,没有将王**录用。王**一直在工作,工商局应该办理接收手续而没有办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王**与工商局、新贸易所的关系,在判决中使用选择性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违反审批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2、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原贸易所同意过给付其120元每月的生活费用而未给予,灌**商局也无义务代为给付”,不成立,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灌**业公司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称,已经将120元每月的生活费发给王**,一审法院已经采信该证据。而一审法院又认为“即使原贸易所同意过给付其120元每月的生活费用而未给予”,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应该查清此120元每月的生活费用是否已经真实发放。一审法院的自相矛盾,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造成,法院应该追究被上诉人欺骗法院、欺骗上诉人、妨碍诉讼的责任。3、一审法院认为,王**认为未能收到“原贸易所从1997年5月起发放给您每月120元生活费”的信访复查意见中载明的120元每月生活费是灌**商局扣留了该部分款项,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不成立。对上诉人没有收到120元每月的生活费,这是客观事实,无需举证,对没有收到的款项无法举证。王**提交的调动工作介绍信、政府会议纪要,已经能够证明王**为其工作;王**提供连**商局的复查意见称该120元每月已经发放;被上诉人称原贸易服务所1999年改制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同意新安镇贸易所2005年改制,导致该所不存在。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应该退还扣留的上诉人的生活费。被上诉人接受原贸易所,王**一直在工作,被上诉人同意新贸易所改制,导致该所不存在。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无代付义务,即上诉人的生活费无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显然不合法。五、本案集中暴露了司法、行政系统存在的问题。上诉人是土地工,工作十余年,符合退休条件,而灌**商局不按照灌南县政府的要求为上诉人办理劳动手续、退休手续,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此后多年中,上诉人多次要求处理问题,而灌**商局不处理;连**商局复查认定发给上诉人生活费虚假;省工商局复核确认灌**商局存在“误听”,但复核仍然维持连**商局的复查意见。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退还扣留的自1997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每月发给上诉人的生活费120元,共计21600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是灌南县新安镇镇郊的农民,因其土地被政府征用,原告先被安排在新安镇电极厂上班,1987年,灌南县**办公室开具调动介绍信,将原告调动到原镇属贸易服务所工作,工作性质为集体企业人员……1994年3月28日,为理顺新安镇贸易所的管理关系等原因,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会议决定将该所划归原灌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贸易所成立后,原告仍在该所上班直到1997年5月,后内退……”。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并在2014年上诉人起诉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和二审生效判决书中得到证实。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书、连云**民法院(2014)连行终字第00119行政判决书。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认为:“原贸易所是划归灌县工商局后经灌南**员会批复设立的自收自支的集体事业单位,其是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同灌**商局之间为行政上领导、管理关系。王**在原贸易所工作期间,只是同贸易所存在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法律规范调整的劳务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原贸易所划归灌**商局管理、领导后,王**并不当然地成为灌**商局的工作人员或同王**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等其他关系……王**认为未能收到信访复查意见中载明的120元每月的生活费,是灌**商局扣留了该部分款项,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以上认定理由有据可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荒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答辩人是否扣留了上诉人的120元每月的生活费。上诉人从1994年新安镇贸易所划归灌**商局时,就知道自己没有成为集体事业编制,因为在同一单位你与别人享受不一样的待遇,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直至2012年,时隔18年,上诉人才开始向灌**商局提出劳动争议。答辩人因人员更新,不了解过往事实,经走访了解有关单位和历史见证人,给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中如实叙述“原贸易服务所给予申请人每月120元生活费用。1999年底,原贸易服务所因财力无力承担,对没有办理成集体事业编制手续的,包含申请人在内人员都进行了辞退,经与申请人协商签订协议,给予了申请人1440元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上诉人以没有领到该生活费为由而认定,答辩人扣留其1997年至2014年的120元每月的生活费,逻辑混乱,理由荒谬,让人啼笑皆非。答辩人本着尊重事实、客观负责的态度,将了解的事实如实告知上诉人,却沾上了橡皮糖。不管原新安镇贸易服务所是否发给上诉人120元每月的生活费,都不该答辩人给付上诉人的120元每月的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付生活费,属于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买断工龄等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由上诉人王**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对于上诉人王**提出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中发给的1440元领款人盖章处“王**”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上诉人也没有拿该款项的主张,因其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1440拿是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17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二审案件受理340元,由本院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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