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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河**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河**限公司(以下河**司)与被告灌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卢**、卢**,被告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司诉称,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了数份《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书,总金额达500多万元,工作内容主要是承包建造的2号、3号船舶的船体建造等事项,原、被告多次签订合同都明确合同总价、付款方式及原、被告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合同履行过程汇总被告因工程需要多次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之外的增补工程及价款。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施工材料不能按时供应造成原告多次停产工人误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补偿原告因停工待料引起的每人每天80元人民币补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被告发包的施工工程,但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承包费用。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船舶修造承包费及停工待料补偿款364842.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请求陆续支付了合同款项,已经超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起诉的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了数份《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书,总金额达500多万元,工作内容主要是承包建造的2号、3号船舶的船体建造等事项,原、被告多次签订合同都明确合同总价、付款方式及原、被告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合同履行过程汇总被告因工程需要多次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签订合同的总价款为6025770元,约定合同之外的工程188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已付款5382225元,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686668元,尚欠144877元未予支付,另原告主张2、3号船增补工程量53492.4元、零工单54873元、误工损失111600元(80元/天93天15)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各项费用364842.4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号3号船增补工程量,合计53492.4元。

2、美尔美图船厂零工单4份,合计54873元。

3、连云港**有限公司通知一份,停工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25日。停工雇员名单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停工期间的损失应按80元每天计算。

被告质*认为对于证据1为报送给被告单位,签名工程师没有授权权限,不予认可;证据2系原告按承揽工作所需,不应单独计算工程量,签名工程师没有授权权限,不予认可;证据3通知明确了停工时限,原告可安排所带工人从事其他工作,原告属于故意扩大损失,雇员清单属于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承包合同、美尔美图船厂零工但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144877元位于给付,被告应予清偿,另原告要求被告2号3号船增补工程量劳务报酬53492.4元,零工工资54004元,因零工单中3510元并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故对该3510元本院不予支持,2号3号船增补工程量及其他零工单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认可,对被告辩称,上述工作人员履行的职务行为,对被告称上述人员的签名未经公司授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对上述103986.4元也应负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雇员名单,该雇员名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河**限公司人民币248863.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6元,由原告由被告灌南**民委员会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10XXXX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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