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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郑**、灌**医院(以下简称康**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郑**、康**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归还,月利息4000元,由被告张**出具借条。2015年7月25日,因被告无法偿还故延期至2015年12月24日偿还,并由被告郑**、康**院签字盖章并承诺还款。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原告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郑**、康**院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民**银行转帐给被告张**20万元,由张**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015年7月25日还款。借款期满后,因被告张**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延期至2015年12月24日还款,并约定月息4000元,由张**、郑**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康**院印章。延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能按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能按时还款,被告郑**、康**院同意与张**一起偿还该笔款项,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其签字、盖章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郑**、康**院共同偿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借款于2015年7月25日到期未还后经协商延期,并约定月息4000元,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郑**、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郑**、灌**医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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