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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林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国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原告从事砂石砖头经营,2014年5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7500元砖头,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75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7500元砖头,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邱**砖头款,计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据,陈**,2014.5.9”。后来被告没有还款。

以上事实,有2014年5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拖欠原告货款,但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邱*林货款27500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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