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江苏**淮农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荣诉被告江苏省国营滨淮农场(下简称滨淮农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于**,被告滨淮农场法定代表人傅**的委托代理人王**、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荣诉称:1971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机队工作。199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机队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1993年1月7日,被告却以原告擅自离职未归而开除原告,后得知缘由是原告没有交纳费用。经双方协商,原告补交了1561元停薪留职费用。此后,被告不承认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1993年11月30日起再也没有支付原告职工待遇。原告一直向省、市、县相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劳动关系和职工待遇问题。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滨*字(93)第1号文件中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993年11月30日以后的职工待遇。

原告马**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1992年11月30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滨淮农场二机队职工,被告同意原告停薪留职一年。

2.被告滨淮农场滨农场字(93)第1号文件,证明被告以原告擅自离职未归而开除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3.1993年1月19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1561元现金作为停薪留职费用,当时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4.被告滨淮农场二机队劳动工资台账以及1995年9月29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办理1992年、1993年养老保险,当时双方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5.被告滨淮农场信访办公室答复意见书、江苏**有限公司苏**(2013)00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苏*资信核字(2014)6号《关于马**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省、市、县相关部门信访解决劳动关系及职工待遇问题,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

6.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7.养老保险费收据一份,说明原告从1994年开始补缴,一直补到2006年,由被告滨淮农场收取。

被告辩称

被告滨淮农场辩称:本案发生在1993年1月7日,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长的诉讼时效是20年,原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他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只是在2015年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且被驳回。根据最长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在2013年就已经终止,也不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和延长的事由。

被告做出的除名决定,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被告农场当时对原告及相关工作人员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对拒不返回工作的,通过广播宣传,相关领导当面做工作,劝解无效的,才做出除名决定的。原告知道除名决定后,也没有向主管单位提出任何的书面异议,而是自己主动到相关部门缴纳相关社保费用。从1993年1月7日之后,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为代扣代缴社保费用,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从未在被告处劳动过。故对原告予以除名的处理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淮农场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签订合同1992年11月30日,签订这份合同时是有限制的条件,要求原告在1992年12月1日前交清相关费用,如果不交清,原告就应当继续参加劳动,但是原告没有参加劳动,所以被告在1993年1月7日对其决定除名。

2.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擅自离职,经多次宣传教育仍无悔改之意,根据职工奖惩条例,连续旷工十五日以上的,企业有权对其作出除名决定。

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笔钱并不是原告主动缴纳,而是从1992年保留工资和奖金中代扣的,这个代扣的费用主要是为其缴纳1992年应当缴纳的费用。

4.对证据四,收据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收据记账、出纳、审核都没有其他人签字,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台账,原告所交也是指1992年、1993年的养老保险费用。对原告提供的所谓的“二机队劳动工资台账”,只是个人记录的一些数据,不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所以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工资台账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说明该证据的来源。

5.对证据五、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即: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原告只是在2006年才向滨淮农场提出信访事项,无论是按照企业奖惩条例还是劳动法,被告认为都已超过诉讼或仲裁时效。

6.对证据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代收代缴养老保险费。

被告滨淮农场为证明自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险函(2006)34号《关于对农垦系统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的复函》一份。

2.江**农垦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参保身份为灵活就业人员,其养老保险费由滨淮农场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代为收缴。

3.2014年2月23日原告退休报告一份,说明原告在办理退休时知道自己是什么身份。

原告马**对被告滨淮农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第一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被被告开除后,一直在向被告及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要求救济,原告不适用该文件的相关规定。

2.对第二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被被告开除后不能按照正常职工身份办理退休,只能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退休。该证明相反证明了原告在农垦社保部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对第三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报告是被告工作人员打印的,目的是办理退休,原告就在上面签字,不能证明原告自身承认是被告的灵活就业者。

根据原告马**、被告滨淮农场的质证情况,对双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马**提供的滨淮农场信访办公室答复意见书、江苏**有限公司《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苏*资信核字《关于马**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先从2006年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及其上级机关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马**提供缴费收据的关联性,被告滨淮农场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向被告二机队交了养老保险费用,而不能证明与原告当然的恢复劳动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滨淮农场提供的,原告马**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养老保险,并由被告代为收缴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退休的证据,结合原告马**提供的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1年5月1日,原告马**在被告滨淮农场**机队工作。199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机队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期限为一年。1993年1月7日,被告以原告擅自离职未归,作出滨*场字(93)第1号文件,即:《关于对擅自离职人员的处理决定》,将原告开除职工资格。1993年1月10日,原告从被一起开除的罗会荣处得知本人被开除。此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上级领导部门,即:江苏**有限公司、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信访,要求解决劳动关系和职工待遇问题,被告的上级领导信访部门均作出维持被告单位的处理决定。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滨*字(93)第1号文件中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993年11月30日以后的职工待遇。

另查明,1993年1月19日,被告**机队代扣原告1591元。1995年9月29日,被告**机队收到原告养老保险费304.20元。2007年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补缴养老保险费17156.50元(从1994年起补缴到2006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企业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有权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进行处分。被告滨淮农场对原告马**作出的开除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首先,原告马**在知道处理决定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仅在此后向被告上级部门进行信访,而被告上级领导机关并没有改变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其次,原告马**被开除后,没有与被告滨淮农场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而是以灵活劳动者身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并在达到退休年龄时,以灵活劳动者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以及相关规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