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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杨某甲故意伤人罪(强制医疗)一审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医申(2015)3号申请书,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杨*甲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杨*甲、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杨*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被申请人杨**于2015年5月6日19时许在滨海沿海化工园区吉尔**限公司宿舍内,因被害人陈*甲拽杨**的外套衣服开玩笑,被申请人认为被害人陈*甲要打他,且其称下午在做小工时听到陈*甲等人商议说要将其杀了,遂产生先下手为强的想法,欲将陈*甲杀死。后被申请人杨**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回到宿舍,朝被害人陈*甲的脖子砍了两刀,欲将陈*甲砍死。经法医鉴定,陈*甲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u0026times;u0026times;病人杨*甲的病情及行为,杨*甲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为支持上述申请,申请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杨**实施了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u0026times;u0026times;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提请本院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杨**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的强制医疗申请书均无异议,同意对被申请人杨**强制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9时许,被申请人杨**在滨海沿海化工园区吉尔**限公司宿舍内,因被害人陈*甲开玩笑拽了被申请人杨**的衣服,被申请人杨**认为被害人陈*甲要打他,还自认为下午在做小工时听到陈*甲等人商议说要将其杀了,遂产生先下手为强的想法,欲将被害人陈*甲杀死。被申请人杨**遂跑到厨房拿到一把菜刀到宿舍,朝被害人陈*甲的脖子砍了两刀,欲将陈*甲砍死,致其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甲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强制医疗。

另查明,被申请人杨**于2015年6月8日被送到滨海**民医院接受u0026times;u0026times;治疗,至今未愈,人身危险性较大。被害人陈*甲对被申请人杨**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被申请人杨**实施了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暴力行为的证据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在滨海县沿海化工园区吉尔**限公司宿舍内,因陈*甲开玩笑拽了杨**的衣服,杨**就出去拿了把菜刀回来,砍了被害人陈*甲两刀的事实。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在滨海县沿海化工园区吉尔**限公司宿舍内,看见被害人杨**用菜刀砍了陈*甲脖子和头部各一刀的事实。

3、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在滨海沿海化工园区吉尔**限公司宿舍内,看见杨*甲用菜刀砍了陈*甲两刀的事实。

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看见杨**喝了酒,后来在宿舍休息的时候,看见杨**拿菜刀砍陈某甲的事实。

5、证人朱**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在滨海沿海化工园区吉尔**限公司宿舍内,和陈**、朱**、朱**等人聊天时,看见杨*甲用菜刀砍了陈**两刀的事实。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7、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甲头皮创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刀刃部位提取的DNA为受害人陈*甲所有。

9、被申请人杨**的供述,证实事发当天,其自认为陈*甲是要打他,且其称下午在做小工时听到这几个外地工人商议说要将其杀了,遂产生先下手为强的想法,欲将陈*甲杀死。当陈*甲拽了他的衣服后,其跑到厨房拿到一把菜刀到宿舍,朝陈*甲的脖子砍了两刀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杨*甲属u0026times;u0026times;病人的证据

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申请人杨**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强制医疗。

三、被申请人杨**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证据

1、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证实被申请人杨**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2、被申请人杨**主治医生董*的谈话笔录,证实被申请人杨**2015年6月8日被送到滨海**民医院治疗,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被害妄想、幻觉妄想,如不治疗有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可能。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弟弟杨*甲未婚,一个人生活,长期在外打工,家里父母很早就去世了,几个哥哥脑子都有问题,十几年前精神就不太正常,现在明显加重了,同意对他强制医疗。

4、证人祁*的证言,证实其是杨**的姐夫,杨**孤身一人,未婚也没有房子,平时精神不正常的事实。

5、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杨**的姐夫,杨**老在外面打工,平时脑子不太正常,讲话也和正常人不一样,做工是安排他做什么就做什么,没有在u0026times;u0026times;医院治疗过。

四、其他证据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杨*甲户籍信息,证实被申请人杨*甲的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2、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6日19时许,滨海**派出所接报警称杨**拿刀砍人,后民警将杨**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杨**认为被害人陈*甲等几个外地人想打他,并要杀死他,遂产生了先下手为强的欲将陈*甲砍死的想法。

3、被害人陈**提交的一份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鉴于被申请人杨*甲系u0026times;u0026times;病人且对其进行了经济赔偿遂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申请人杨*甲作案用的菜刀被扣押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患有精神分裂症,u0026times;u0026times;发作时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属u0026times;u0026times;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同时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此均无异议,检察机关提出对被申请人杨**进行强制医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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