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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江**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8月4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用四轮小车送产品时,不慎被车上滑落的PVC管划伤左腿。经滨海**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撕裂伤。经原告申请,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滨人社工认字(2014)第2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多次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医疗费,均遭到拒绝,且被告拒绝支付其他工伤待遇、拖欠工资。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403.62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90.16元/月×5个月u003d14950.8元、护理费70元/天/人×60天=4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辩称:1、拖欠的工资其实是工龄奖,根据公司规定,员工每个月出勤必须满26天,再根据员工工作年限计算工龄奖,否则不予支付。2、医疗费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真实有效的医疗费票据,经社保部门审核后,原告方可领取,因为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3、原告是左下肢软组织撕裂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主张5个月不合理,且原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被告只认可1个月。4、护理费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加之伤情较轻,无需护理人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8月4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用四轮小车送产品时,不慎被车上滑落的PVC管划伤左腿。经滨海**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撕裂伤。该医院2014年9月24日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原告休息治疗1个月;2014年10月25日出具病情证明,因感染建议原告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2014年11月25日再一次出具病情证明,因感染建议原告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经原告申请,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滨人社工认字(2014)第2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因主张工伤待遇、拖欠工资,于2016年1月15日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被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005.5元、2527.7元、2701.4元、2481.1元、2217元、2679.1元、2318.9元、2386.6元、2224.5元、2589.9元、2981.9元、3568.4元,合计31682元,平均每个月2640.17元,加上每个月200元的工龄工资,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40.17元,另被告尚有1400元的工龄工资没有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滨人社工认字(2014)第2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病情证明、工资银行对帐单、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经滨海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是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认定如下:

1、拖欠工龄工资1400元是事实,应予发放,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2840.17元/月×5个月=14201元;

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费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持护理费80元/天×3天=240元。

以上各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合计15841元,被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各项费用人民币15841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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