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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曹**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伟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钻机租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钻机一台,租期为三个月,租金为20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一直使用该钻机未能归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原租金标准继续租用。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钻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租给被告的钻机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65000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前。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722元及转让款65000元,共计100722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转让款10072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曹**租用原告高**的钻机,并约定租期自2013年10月11日起3个月,租金为3个月20000元,曹**责任为按期付款,钻机按期归还。当日,原告高**将钻机交付给被告曹**,被告曹**给付原告高**租金5000元。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曹**未归还钻机。后被告曹**给付原告高**租金15000元。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钻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高**将钻机转让给被告曹**,转让款为65000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被告至今未付后续租金及转让款。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钻机租用协议、配件清单、钻机转让协议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曹**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曹**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钻机,但其未按时归还,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曹**应根据原租赁协议继续支付租金。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转让合意,并签订书面协议,转让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原租赁合同解除。根据转让协议,转让价款未载明包含转让前的租金,本院推定该转让款不包含租金在内。故被告曹**应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按3个月200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以及支付转让款65000元。故被告共需支付原告租金及转让款共计12072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还需支付100722元。原告关于按照应付款100722元自2014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100722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曹**负担(此款原告高**已预交,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高**)。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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