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许发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赔偿申请执行人32471.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421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并申请要求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