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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付**、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付荣雷、章**、章**、水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章**的委托代理人于淼、被告水克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荣雷、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华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付荣雷、章**夫妻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4%,2012年9月7日前还款。被告章**、水克华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内容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主张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要求延期,原告同意,最后确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前还款。延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荣雷、章**返还原告200000元借款本金,并承担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章**、水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荣雷、章**没有答辩。

被告章**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担保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章**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克*辩称:1、被告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8月9日借条约定“借款到期未还,由我偿还”,根据《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本案是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担保人最后一次承诺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因被答辩人的债权在2012年11月5日与借款人约定延长履行期限至2012年12月4日,担保人签字,担保期间截止于2013年6月4日,原告起诉已过保证期间。2、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被告都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债权约定了履行期间,被告只能从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的债务履行期间已过去2年多了。如果法院认为保证人承诺至还清本息止,保证期间为2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间不变,所以原告于2015年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付荣*、章**出据借据向原告申**借款200000元,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申**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归还日期2012年9月7日,逾期不还每万元罚款壹百元一天计算,月利息按4%计算。”在该条据的下方,水**和章**作为担保人签名,并说明:“我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义务,如此借款到期未还,则由我无条件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当日原告申**与被告章**、水**还另订立了《担保人承诺书》,约定:“关于付荣*向申**所借人民币贰拾万元,由我负责担保。如付荣*到期不能按约偿还,我自愿承担还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主张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我承担偿还。经双方约定,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清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止。”被告章**、申**在《担保人承诺书》上签了名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付荣*、章**未能还款,其多次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并在借条上注明了5次延期归还借款的说明。第一次延期是2012年9月8日延期到2012年的10月6日;第二次延期是2012年10月6日延期到2012年10月5日;第三次延期是2012年11月5日延期到2012年12月4日;第四次延期是2012年12月4日延期到2013年1月3日;第五次延期是2013年3月26日延期到2013年3月30日。被告章**只是在借款当日2012年8月9日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字,在以后的多次延期还款时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水**分别在被告付荣*、章**第一、二、三次申请延期时作为担保人签名,日期分别是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6日、2012年11月5日。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章**的妻子左*号码为150××××0377的手机发信息,说明了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归还200000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6月22日、8月7日、11月12日,向被告水克华号码为151××××5959的手机发信息,说明了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归还200000元借款。另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9日拨打过电话给被告章**。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手机信息、电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荣雷、章**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付荣雷、章**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荣雷、章**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部分不予支持,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在《担保人承诺书》中,约定了律师费在担保范围内,但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借款人承担该费用,该律师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担保人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章**、水克*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担保期限,由于《担保人承诺书》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还清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止”,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章**于借款之日2012年的8月9日作为担保人签名,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7日,其担保期限应为2014年9月7日。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9日拨打过电话给被告章**,但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以此证明在该日期其向被告章**主张过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被告章**的担保期限,被告章**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水克*作为担保人最后一次签名是在2012年11月5日,在该日原告与被告付荣雷、章**约定延期至2012年12月4日,其担保期限应为2014年12月4日。在该日前根据原告举证,其最后一次向被告水克*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是2014年8月7日,自该日起,重新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还款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付荣雷、章**虽于2012年11月5日后对履行期限又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应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综上,对被告水克*的辩解不予采信,其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付荣雷、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荣雷、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水**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7元,由被告付荣雷、章**、水克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7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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