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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一直未生育子女。婚后与被告没有共同生活过。2012年6月,被告被查出患有××。被告生病治疗时,原告曾给过被告家现金5万元用于治疗,被告做过骨髓移植以后原告多次到医院探视照顾,自2014年年初与被告没有来往,现在原告去被告家探视,被告父母不让原告进门。被告自手术后医生建议不用手机了,所以也无法与其电话联系。因各种原因感情淡化,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原告陈述被告已患××多年且进行过骨髓移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到庭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既已陈述被告患××,日常生活中更因多对其进行帮助、照料,尽扶养义务,帮助被告早日康复。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颜*与被告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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