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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郭**、王品,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纪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4年1月7日,王**为自有的挂靠在镇江新区**有限公司名下的号牌为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2014年5月4日6时许,王**雇佣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该车辆行至句容市香樟园工地地段处,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路边红砖、机械、镀锌管等物损坏。2014年5月6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3日,经句容**证中心鉴定,王**的车损为26000元,王**车辆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为9300元,王**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700元。另王**为此交通事故支付了施救费5000元。现起诉要求:1、请求中华联合财保给付王**保险理赔款42000元(其中王**车损为26000元,王**车辆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为9300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42000元);2、由中华联合财保承担本案诉讼费8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华联合财保辩称,1、涉案车辆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2、从王**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来看当事人是刘某某,但实际向保险公司报案的王**,报案人自称是当时的驾驶员,相互矛盾;3、对王**提供的句容**证中心两份评估鉴定书(句价估损字(2014)第107号、187号)有异议,两份评估鉴定书是同一天做出的,而且评估鉴定书做出日期距离事故发生之日有近半年之久,且句价估损字(2014)第187号评估鉴定书上没有评估单位的盖章,对出具的两份评估中心的鉴定书表示疑问;4、在事故发生后,中华**定损员在现场做了调查笔录,事故认定书上的当事人刘某某在笔录中承认车辆超载,当时承载是**0T,但该车核定承载吨数是15T,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如果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做拒赔处理,该条款也被投保人镇**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对于王**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6时00分,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L×××××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句容市香樟园工地地段处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路边红砖、机械、镀锌管等损坏。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驾驶员刘某某在中**财保与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车上大概七十吨货左右。2014年10月23日,句容**证中心作出句价估损字(2014)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苏L×××××号车辆造成句容**园工地空心砖、水泥地坪及镀锌管等损坏计9300元。同日,句容**证中心作出句价估损字(2014)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苏L×××××号车辆维修费计26000元。王**为此支付车损、物损评估费1700元。另王**支付施救费5000元。

另查明,苏L×××××实际车主为王正*,该车挂靠在镇江新区**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0时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机动车行驶证及保单上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5840KG。

又查明,中华联合财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镇**服务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加盖了提车专用章,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为其实际所有的苏L×××××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保险条款,中华联合财保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履行了其告知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联合财保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中华联合财保辩称实际驾驶员是王**而非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刘某某,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报案记录,不足以推翻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且结合联合财保提交的与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应当认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系刘某某驾驶,对于中华联合财保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王**主张的赔偿金额。第一,中华联合财保辩称对句容**证中心出具的两份评估鉴定书的评估结论表示疑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王**主张的车损、物损,有句容**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鉴定清单以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虽然物损评估鉴定书上未加盖句容**证中心的公章,但该中心已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补正,中华联合财保对于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6000元、财产损失93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财产损失9300元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的7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因评估费系王**为查明投保车辆物损、车损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对评估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中华联合财保辩称投保车辆系超载,应予拒赔。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保提交了驾驶员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应当认定投保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予以认定,中华联合财保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起事故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对中华联合财保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增加免赔率5%,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付车辆维修费、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合计38000元【(26000元+7300元+1700元+5000元)*9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王**车辆维修费、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合计38000元,两项合计4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中华联合财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司已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三责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分别为15030元及2600元,施救费定损为3500元。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句容**证中心的评估单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并不能作为实际损失的依据,该评估内容未经过双方质证,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对上诉人存在明显的不利,我司认为该组材料不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而只能作为相应的参考;另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一张施救费发票“金额5000元”,一审法院便以该证据判决我司赔付施救费5000元,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施救需要5000元,根据一般施救规定,该车辆施救金额应当为3000元左右,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中**财保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保险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王**所投保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中**财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因投保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增加免赔率5%。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中**财保上诉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句容**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金额偏高,且由王**单方委托评估,其不予认可,但在一审审理中中**财保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句容**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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