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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吴**、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吴**、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被告吴**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香诉称:2014年9月3日7时35分许,被告吴**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老10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老104国道116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到句**民医院治疗。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有保险,所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吴**逃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所以我司商业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垫付的责任,应当享有对被告吴**的追偿权利,理由,肇事逃逸行为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都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属于重大过错,客观上影响受害人的及时有效救助,在道德风险防范和价值取向上纵容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会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会诱发行为人以逃逸的方式掩盖无证、醉酒等其他违法行为的道德风险,与鼓励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的价值取向违背;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与上述情形的社会危害性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更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医疗费原告申请工伤,法院审核原告医疗费是由谁支付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需原告提供是否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工伤认定并不需要职工工作满一年,所以还需要原告补充证据,否则的话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7时35分许,被告吴**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老10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老104国道116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吴**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告受伤后,到句**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9848.73元。2015年10月1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18日原告委托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时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双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右侧额颞顶部遗有颅骨缺损10CM*7CM,左侧开颅后颅骨板复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3105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不主张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盛**限公司工作。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吴**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句**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镇江**生中心会诊咨询意见书一份、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劳动能力鉴定能力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3105元,合计3655元,由原告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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