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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端青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端青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被告端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4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柴油,购油款共计147449元,但被告未能依约定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油款20000元,余款127449元至今拖延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27449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端青青辩称:被告没用原告的柴油,该柴油是句容**有限公司购买的,用在句容市××和苑工地。当时被告在工地上负责签收材料,是鑫**司的法定代表吕*要求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所以被告才写的欠条。吕*给付了1万元,吕*给付介绍人徐**1万元,由徐**转交给原告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陈**经徐**介绍向句容**有限公司提供柴油,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原告向句容**有限公司施工的华阳西路××和苑工程提供柴油,价款共计147449元,后句容**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价款20000元,余款127449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端青青系句容**有限公司员工,在华**和苑工程工地上负责现场管理、收发材料。原告提供给华**和苑工程的柴油由端青青代表句容**有限公司签收,每次收到柴油后由其出具欠条给原告。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结算清单复印件、劳务合同,本院和徐**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句容**有限公司施工的华**和苑工程提供柴油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述柴油虽由被告端青青签收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但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及本院和徐**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端青青系句容**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工作职责系负责签收柴油等材料,其收下原告的柴油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的行为系履行句容**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提供给华**和苑工程柴油的合同相对方应当为句容**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端青青给付上述柴油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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