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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涂**、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称:2013年7月19日,阮**因经营需要,向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涂**为该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阮**、涂**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阮**、涂**归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刘*律师代理费26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阮**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调解处理。

涂长明辩称,本案担保人为本案借款担保已经超过了担保时效,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刘*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刘*与阮**、涂**签订《借款借据》两份,合同约定:阮**向刘*分别借款5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到期未还视为违约,按每日违约金200元计算,同时对逾期未还借款利率上调为2‰,并计收复利;约定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刘*向原审被告出借了两笔5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刘*催要,阮**于2013年11月底归还刘*60万元借款本金,余款未能归还。2014年3月18日刘*通过电话通知涂**履行保证责任。

2014年7月14日,刘*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阮**、涂**归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0600元。审理中,刘*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阮**、涂**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阮**、涂**支付律师代理费26800元。本案诉讼中,刘*还申请对涂**进行财产保全,原审法院裁定准许。

另查明,刘*为追索该笔借款,委托江苏**事务所代为诉讼,该所指派胡**、纪**为刘*委托代理人,并收取律师费26800元。

上述事实,有刘*提交的借款借据二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阮**向刘*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阮**尚欠刘*借款本金40万元不能及时偿还,侵犯了刘*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19日,借贷双方约定归还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本案保证期间应是2013年9月19日之后的六个月,刘*在保证期间内向涂**追索该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4年3月18日刘*通过电话通知涂**履行保证责任。

关于涂长明辩称,阮**出具的两份几乎一样的借款借据,使其误以为是一式两份的借款借据,其为阮**担保的金额为50万元而非100万元,庭审中,阮**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涂长明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与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具体的担保数额为50万元,且其在两份借款借据上均签字担保,故应当认为其担保数额为10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的给付之日止);二、阮**给付刘*律师费26800元;三、涂长明对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涂**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因此,由于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二、借款当日,借款借据是一式两份,两张借据对应的是同一笔5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也只是对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向一审被告出借了100万元。在一审被告已经归还被上诉人60万元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主债务已经消灭,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自然免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19日,借贷双方约定归还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本案保证期间应是2013年9月19日之后的六个月。刘*在保证期间内多次电话联系139××××6956,该139××××6956系涉案借款借据上担保人涂长明签字处预留的电话号码,涂长明无相反证据反驳上述电话号码并非涂长明所使用,应认定债权人刘*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保证人涂长明发出催还借款的通知,即债权人刘*向保证人涂长明主张了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涂长明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的理由,没有依据。

涂**上诉称其为阮**担保的金额为50万元而非100万元的理由,因阮**对此予以否认,涂**在两份借款借据上均签字担保,原审法院认定涂**担保数额为1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涂长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2元,由上诉人涂长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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